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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武劳社[2001]11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1-02

施行日期:2001-11-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职工、退休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限门诊紧急抢救,下同)。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个人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为: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取暖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热器具费、煤火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陪伴费;

(四)膳食费(含营养餐、药膳);

(五)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管部分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武价行费[1996]130号)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不包括非正常换单和一次性用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床位费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职工、退休人员安排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床位。

第七条 职工、退休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个人自愿选择超标准病房时,其超标准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提供基本服务(如:床、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枕套、床头柜、暖水瓶、面盆、痰盂、床头信号灯、病员服等,不包括一次性用品),不得随意扩大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及分解项目收取费用。对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不当导致的不合理医疗消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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