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内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我市自2000年7月1日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医疗保险政策不断完善,覆盖面不断扩大,市区参保人员已达44万人,覆盖面达70%以上。但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对医疗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参加医疗保险。为了全面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实施意见》(石政[2003]162号)文件精神,使市区所有从业人员得到医疗保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所有用人单位及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医疗保险。
凡在2005年6月30日前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其2000年6月30日前的工龄可视同医保缴费年限。
凡在2005年6月30日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均应从2000年7月1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标准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补缴后,其2000年6月30日前的工龄连同补缴年限可视同医保缴费年限,但补缴期内的医疗保险费不再计入个人账户,也不报销补缴期内的医疗费。
凡在2005年6月30日以后申请参加医疗保险,且拒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其参保前的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仍按男30年、女25年的规定缴至最低缴费年限。
困难企业可按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账户的办法参保,先解决职工住院和大病医疗问题;也可按照市劳社[2004]77号文件的规定,采取企业和职工共同筹资的办法解决参保问题;确实无力按期参保的困难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向我局提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企业职工参保前的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职工补缴欠缴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年限可计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划入个人账户,也不报销补缴期内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医疗保险,职工有权举报和申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并补缴医疗保险费。
三、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石政[2003]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二○○五年一月四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