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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城县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浦政综(2008)7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4-27

施行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浦城县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浦城县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符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省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2008)7号)及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以县为统筹单位的管理形式。按照“政府扶持、农民自愿、大病统筹、以收定支、保障适度、规范管理、民主监督、三级联动、惠利农民”的原则,全县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合理调剂”的办法。

第四条 凡属本县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以户为单位(以公安局户口簿为依据)均可参加合作医疗补偿。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足额缴纳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缴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根据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适时对合作医疗基金“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等作相应调整,探索农民持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办法,并逐步完善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七条 机构设置

县级:成立浦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政府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的县领导及县卫生局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成立浦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作医疗监委会),由县人大副主任任主任,县政协副主席任副主任,成员由县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

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作医疗办),挂靠县卫生局,由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设立浦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作为具体经办机构,隶属县卫生局,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8名。

乡镇(街道)级:各乡镇(街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任组长,分管卫生领导任副组长,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下设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挂靠卫生院,由乡镇(街道)分管卫生的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兼任副主任。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由乡镇(街道)财政负责。各乡镇(街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小组。

村级:成立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合作医疗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村两委、乡村医生及群众代表为成员。

第八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1)负责制定全县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组织、协调、领导全县合作医疗的实施(各责任部门工作职责另行规定);

(2)负责抓好全县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

(3)负责设置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

(4)负责筹集中央、省、县三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5)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6)编制全县合作医疗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1)协助县新农合办公室拟定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等,经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2)指导、检查和督促乡镇(街道)、村合作医疗办(组)的工作;

(3)负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4)编制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

(5)协助县合作医疗办和卫生局对定点医院资格的审查;

(6)负责全县参加合作医疗农户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的审批,办理补偿资金的发放;

(7)负责管理参加合作医疗农户资料;

(8)定期公布全县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及医药费补助情况,并向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反馈;

(9)接受农民有关合作医疗的查询和投诉;

(10)提出改进和完善合作医疗的建议和意见;

(11)对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负责向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监委会报告工作;

(13)完成县委、县政府和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下设业务管理组、医疗技术组、信息数据管理组。

业务管理组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与支付,以及中心的日常业务等;

医疗技术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诊疗项目、用药范围、转诊标准等制度制定和审核等;

信息数据管理组负责合作医疗信息数据维护管理,保证信息数据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职责:

(1)宣传贯彻合作医疗政策和实施办法;

(2)负责动员组织本乡镇(街道)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3)负责本乡镇(街道)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简称参合农民)每年度个人缴费的收缴工作;

(4)帮助农民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的具体手续;

(5)定期公布本乡镇(街道)医药费补偿的详细情况;

(6)对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接受农民有关合作医疗情况的咨询,收集各方意见并及时向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告;

(8)负责向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合作医疗组职责:

(1)宣传合作医疗政策;

(2)负责动员组织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3)负责本村参合农民个人基金的收集上缴;

(4)接受群众有关合作医疗制度的查询;

(5)建立和管理参合农户资料;

(6)定期向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提出改进和完善合作医疗的意见、建议以及报告工作;

(7)定期向农民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等情况。

第三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十三条 凡属本县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以自愿为原则,以户为单位按户实际人数参加,实行一村一册,一户一证,凭证就诊。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在全县定点医院及按规定要求到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享受符合规定的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合作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参照南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应范围的标准制订。

第十五条 工伤、交通事故、美容手术、斗殴、自杀、自伤或他人伤害、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在境外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不符合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规定、用药范围规定和支付标准的医药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疾病暴发流行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四章 基 金 筹 集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二十条 中央和省、县政府对参合农民的补助部分全部纳入合作医疗基金,每人每年补助总额80元。

第二十一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按户藉实际人口数,从2009年度起每人每年度一次性缴纳20元(2008年度仍然按每人每年10元缴纳)。为使我县新农合按自然年度运行,2008年至2009年度参合基金收缴为18个月(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止),应缴参合资金25元。此次收缴时间定为5月6日开始至6月10日止。

参合农民的个人缴费由村合作医疗组统一收缴,开具省财政厅专用票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合作医疗组将收缴的资金缴存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基金收入专户,并将银行出具的加盖现金收讫章的现金收入凭证及参合农民的花名册交给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各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应把参合农民自缴基金统一汇缴到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再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各村合作医疗组将填好的登记表汇总到乡镇新农合办,乡镇新农合办应组织人员录入参合数据。各乡镇新农合办在2008年6月10日前将参合数据、收费发票、缴款凭证交县新农合管理中心。

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参合农户进行核实登记造册,以户为单位发给全县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将参合农民的名单和缴纳经费的情况,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革命“五老”、农村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扶对象、残疾人、农村计划生育“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领证户”的夫妇及其子女(以上七种对象以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为准)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份由县财政全额补助,并及时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赠、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挤占、挪用、借用。

第二十六条 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参照2007年的《浦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配:

(1)风险基金:年度筹集基金总额中的3 %,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风险。风险基金累计达到筹资总额10%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2)住院和门诊医疗基金:年度筹集基金总额扣除风险基金部分,原则上80%用于参合农民在本县定点医院或县外医疗机构的住院医药费用补偿,20%用于特殊病种门诊的医药费用补偿。合作医疗基金发生的利息及当年度结余的合作医疗基金全额转入下年度。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采取“不同级别单一标准补偿”的办法。

参合农民符合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每次达到起付线以上部分,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按规定比例补偿,当年度住院费用累计补偿封顶线可达4万元。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同一级别医院的,只按一人次计算住院(起付线只计算一次,就高执行)。

(1)参合农民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封顶线标准如下:

机构级别类别  乡镇(街道)
卫生院  新华医院
中山医院
谢秀山骨伤专科医院   县中
医院  县医院  县外
医疗机构  起付线(元)  80  160  260  400  700  ?补助比例(%)  85  60  60  60  35  ? 封顶线(元)  40000   (2)在政策内生育并住院分娩的参合对象,其医药费用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3) 精神病患者治疗3个月(含3个月)以内,每月按500元补偿住院医药费用,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3个月以上,每月按400元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住院1年以上的,实行每半年结算1次。

(4) 14周岁以下儿童在县内、外各级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减半。

(5)重症尿毒症透析等10种疾病实行门诊限额补偿(补偿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在县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的医药费用,一律参照县外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参合农民在应缴期限内未按规定缴纳个人合作医疗资金,暂停其相应年度享受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六章 就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合农民凭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核发的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参合农民确需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经本县级定点医院同意并报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合农民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一律先缴纳医药费用,出院时由定点医院直接结算,患者承担自付部分,医院垫付可补偿医药费用的实际补助金额。

定点医院住院医药费用在5000元以下者,由定点医院合作医疗结算窗口按合作医疗补助标准直接结算。在5000元以上者由定点医院网络直报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初审,再由定点医院合作医疗结算窗口予以结算。

第三十三条 经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备案转外地住院治疗或在外地急诊住院以及在县外务工住院的参合农民,应在出院后60日内持转院审批表(外地急诊住院除外)、合作医疗证、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住院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在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补偿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乡定点医院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结算明细帐目、票据、住院病历送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上月出院病人实际补助金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定点医院违规垫付的医药费由医院自行承担。

对应给予补偿而未补偿的,定点医院应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批后将当年补报的补偿款送达农民手中。

第七章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县合作医疗办公室申请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县合作医疗办会同县卫生局初审,再报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七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应与县、乡定点医院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在接诊参合农民住院时,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实行先验证(合作医疗证、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后处置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参合农民住院治疗时,由接诊定点医院填写《合作医疗住院登记表》。

第四十条 县级定点医院设合作医疗管理科,乡镇卫生院设合作医疗管理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每个定点医院必须设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服务专用窗口,及时协助、引导参合农民出院后办理结账手续。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定期公布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接受参合农民和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合作医疗监督组织及有关经办机构的监督。在对参合农民的诊疗过程中,凡使用自费药品,进行自费项目检查的,必须在诊疗前告知患者,由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签字,并在当日病程记录中体现。

第八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县合作医疗监委会、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监督小组、村合作医疗组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乡镇(街道)合作医疗办要派驻乡镇代表到当地定点医院结算窗口进行监督,合作医疗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在公开栏向社会公布,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四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审计制度。

第九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对全县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县政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追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追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院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不配合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工作,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2)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3)不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或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或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4)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或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合作医疗对象,造成冒名顶替就医,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药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致使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5)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和药品使用情况,住院医药费用与病历记载不符,出具假证明、假单据的;

(6)利用职权搭车开药、回扣药品,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报销范围的;

(7)编造住院病历,与他人串通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8)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用外,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2)私自涂改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授意医务人员开方取药、违规检查的;

(3)串通医务人员开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4)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浦城县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门诊补偿管理规定》作为本暂行规定附件。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浦城县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门诊补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提高农民保障水平和扩大受益面,根据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意见》[闽卫基妇(2008)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特殊病种门诊补偿”指:需长期诊疗、但可不必住院治疗且年累计门诊费用较高的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慢性心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病、高血压(含中风)、糖尿病。

第三条 特殊病种的补偿管理方法:

1、参合患者经县级(县医院、中医院主治医师签名、科主任审核、院长审批)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后,事先向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告、备案。实行按季度结算,限额补偿。

2、个人在自然季度内自行选择一所新农合定点医院就诊。特殊病种门诊补偿须每年申请。

3、新农合定点医院须对在本院门诊治疗的参合患者建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档案。

4、特殊病种参合患者须携带《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至所申请的新农合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的经治医师在接诊时须核对患者的有关证件和院内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档案,对参合患者特殊病种所用药物须与所鉴定的特殊病种相关联,经治医师须在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档案上如实记录病情、检查、复查结果,登记治疗及用药情况,做到人、证、病、药“四相符”。门诊一次处方用药控制在2个月以内,对长期服用的属于补偿范围内的药品实行总量核定,即某种药品使用每季的总量一般不超过日用量乘以100的积。

5、参合患者在乡级及乡级以上定点医院就诊,必须先行支付每次门诊的医药费用,保存就诊病历、项目清单和费用发票。每季度到选择的定点医院办理补偿。

第四条 特殊病种的补偿标准:

1、特殊病种门诊不设起付线,参合患者一个季度的累计的门诊医药费用保内金额按50%的比例给予补偿。精神分裂症治疗的季度封顶线150元,年封顶线600元;高血压(含中风)、糖尿病、癫痫病的季度封顶线200元,年封顶线800元;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慢性心功能不全季度封顶线500元,年封顶线2000元;重症尿毒症透析一个季度封顶线2000元,年封顶线8000元;一个参合患者患有多个特殊病种的,门诊补偿金额为核定特殊病种的限额累加,门诊补偿年累计封顶线10000元。

2、特殊病种门诊补偿时限仅在参合患者参合年度内有效。特殊病种参合患者于每季3月20-26日、6月20-26日、9月20-26日、12月20-26日到新农合定点医院办理当季门诊补偿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医药费用发票,项目清单,门诊病历;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县外就诊的特殊病种患者还需提供疾病证明书。

第五条 特殊病种参合患者在本县选择非新农合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县外就诊除外)。

第六条 定点医院不得将特殊病种参合患者其他疾病的门诊费用进行“搭车”收取,凡与参合患者所患特殊病种不相关的医药费用及参合患者自购的药品费用,不属于特殊病种门诊补偿范围,须另外开具处方和发票。一个参合患者患多种疾病的,须按特殊病种分别开具处方和发票。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须严格执行特殊病种门诊补偿管理规定。县新农合管理中心定期和不定期对各定点医院开展特殊门诊费用抽查,发现不属于特殊病种门诊补偿范围药品或检查项目的,按违规的比例从特殊病种门诊补偿总费用按比例予以扣除:如发现以虚假处方和医疗费用骗取新农合基金行为的,取消其新农合定点医院资格,当事人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遇有上级政策变动,另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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