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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绍政发[2004]3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07

施行日期:200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和对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分别统筹。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为同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单位;各县(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保险费登记征缴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进行个人缴费登记后,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名称、缴费金额以及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最低的缴费基数人均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新建或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并适时调整。

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含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四、医疗补助金标准及办法

失业人员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可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凭证提出补助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其本人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但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按本人每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如患病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范围及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按不超过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到非统筹地区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五、促进再就业补贴办法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可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可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免费培训。职业介绍或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核实支付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可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内按实列支。该经费主要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促进再就业的补助,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原《绍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补充规定的通知》(绍市府发[1995]123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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