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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保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埠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苏府[1999]3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3-30

施行日期:1999-03-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的意见,现将市社保局、劳动局、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埠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埠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

为维护社会保险政策的严肃性和外埠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市外埠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在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工作的外埠员工(包括农民临时工、费用工、合同工等),都必须根据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招用的外埠员工,应自起薪之月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外埠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我市城镇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缴费基数为外埠员工本人工资收入总额,如工资收入超过我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纳;低于我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

四、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外埠员工的用工人数和工资基数,将外埠员工的劳动报酬支出记入工资总额。

采取劳务费形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埠员工,也须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税务部门须凭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开具劳务发票,否则不予办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用工执法检查,督促企业及时为外埠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应将外埠员工工资列入工资总额。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外埠员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通过企业向其出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七、参保的外埠员工在城镇单位之间流动的,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我市参保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我省城镇企业之间流动的,只转关系,不转基金;跨省(市)流动的,按国家规定同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非苏州市(含6个县级市)户口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农村户口临时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不在我市继续就业、确实无法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参保单位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将其1993~1997年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和1998年1月1日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留个人资料信息。如该职工以后继续在我市参保的,应将一次性领取的金额及中断缴费期间利息(按社会保险利率计算)全部交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恢复原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

八、外埠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我市苏府办[1998]8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企业未按规定为外埠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申报缴费工资的,或少报、瞒报缴费工资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政府第139号令等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外埠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级、各部门都必须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社保、劳动、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好。

苏州市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劳动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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