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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87]市劳险字第8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05-15

施行日期:1987-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鉴于职工退休后减少收入较多,生活有一定困难,经研究决定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给困难补助范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以及部队移交地方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1号文件的退休人员,退休费低于退休前标准工资的,发给困难补助。上述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并有收入的,不发给困难补助;停止受聘工作后,从停止受聘的下一个月起发给困难补助。

二、困难补助的标准:

1、建国前(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职工(不含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待遇的职工),每人每月15元,如本人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达不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95%的,可补足到本人标准工资的95%。

2、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人每月15元,如本人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达不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90%的,可补足到本人标准工资的90%;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12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10元。

3、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人每月12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10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8元。

三、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足38元的,按38元发给。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足48元的,按48元发给。

四、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含因有特殊贡献而增发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

五、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每月随同退休费一并发放。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在“离、退人员费用”项下列支,需要增加的开支,由各单位从年度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企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列入统筹项目,在“统筹退休基金”中列支。为此,需相应调整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比例,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将另行通知。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企业消化,不得冲减生产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核定的上缴利税指标。

七、凡达到国务院规定退休年龄的干部和工人,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暂缓退休外,都应由组织上如期办理退休手续。今后凡达到退休年龄应退而由于个人原因未退的,超过退休年龄后的工作年限或工龄,不计入计发困难补助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

八、本通知自1987年5月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 市人事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建行北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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