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发布部门:劳动部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6】354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6-10-31
施行日期:1996-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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