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晋市政发〔2008〕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5-26

施行日期:2008-06-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障职工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市政府与市工会联席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所有企业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三、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区域企业工资协议进行备案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工资协议,是指就工资事项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专项合同,可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级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工资协议要履行监督职责,确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协商集体代表的产生、权力

七、双方代表应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得到50%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双方产生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八、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应由工会主席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工会主席和企业法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九、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执行主席,组织协调协商中的具体工作,对协商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十、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十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职工一方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视为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更不得违法解除、变更其劳动合同。

十三、双方协商代表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都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十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予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十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条件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给对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六、双方达成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由企业制作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十七、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时间、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八、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要结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指导价位,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以及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部分内容)变更或解除。

(一)国家政策调整。如工资指导线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协议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协议。

(一)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备案

二十一、工资集体协议双方签字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二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协议即行生效。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工资集体协议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十四、工资集体协商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双方均可在原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提出协商意见书,以便及时进行下一轮协商,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五、职工个人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十六、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