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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6-07-27

施行日期:2004-03-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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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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