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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劳社劳鉴发[2003]19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2-03

施行日期:2003-12-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见附件1)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作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本市情况我们提出了“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见附件2),请一并贯彻执行。为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从2004年1月1日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交职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

如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相关专业的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专家组应填写《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见附件4),提出鉴定意见。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90日内,职工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病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附件: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略)

2、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

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略)

4、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2: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

为贯彻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对经长期系统治疗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按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掌握。

一、神经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重度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4.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伴有严重肢体瘫痪或严重大小便障碍,不能治愈者。

二、呼吸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两个及以上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心血管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胸片(心脏远达片)示心胸比例≥60%.

2.冠心病患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冠心病曾有明确急性心肌梗死病史,心功能≥Ⅱ级。

(2)急性心肌梗死后虽坚持治疗仍反复发作心绞痛,且伴有发作时心电图严重心肌缺血表现者。

(3)冠心病经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或以上病变(至少一支管腔狭窄≥75%),但未行冠脉旁路手术(CABG)或冠脉介入(PCI)治疗,或治疗失败者。

(4)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或冠脉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3.各种严重心律失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Ⅱ度二型或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伴Ⅰ度或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完全右束支传导阻制滞伴左前半分支阻滞;三束支传导阻滞。

(2)反复发作持续性室性心动过速。

(3)持续性心房纤颤伴心动过缓或长RR间歇≥2.5秒。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胸片(心脏远达片)示心胸比例≥55%。

2.冠心病心肌梗死患者心电图存在典型改变。

3.各种心律失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持续性心房纤颤或心房扑动。

(2)反复阵发性心房纤颤或心房扑动。

(3)频发室性心动过速。

四、血液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长期低于25×109/L.

2.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长期在(25~50)×109/L伴多部位或反复出血。

3.血友病甲VШ:C≤1%,或反复血肿,或关节畸形。

4.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在6-8克/分升。

2.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2.0×109/L.

3.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在(25~50)×109/L,偶有紫癜。

4.血友病甲VШ:C在1%-5%,偶有血肿。

5.易栓症需长期服药预防者。

五、外科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外伤或手术后引起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2.下肢深静脉回流障碍,肢体肿胀伴有溃疡,严重影响行走。

3.肢体动脉供血不全造成肢体坏疽。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外伤或手术后经常发作粘连性肠梗阻。

2.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严重返流性食管炎。

3.象皮腿或下肢深静脉回流障碍,伴有营养不良,影响行走。

六、消化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力的条件:

1.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无明显改善。

2.胃或肠术后造成吸收不良或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 ,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3.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肾脏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肾移植术后3年,并有明确药物依赖。

2.各种肾脏疾病血肌肝长期≥2.5mg/dl,同时伴有肾性高血压或肾性贫血等。

八、内分泌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糖尿病导致视网膜病变三期以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糖尿病导致视网膜病变二期。

九、肿瘤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恶性肿瘤经系统综合治疗预后不良者。

2.各种良性肿瘤或不能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经系统综合治疗无效者。

十、精神疾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仍残留症状或轻度智能减退。

2.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效果不明显并影响职业功能者。

十一、骨科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强直性脊柱炎造成驼背畸形60度以上者。

2.颈椎强直或腰椎强直伴髋关节强直。

3.脊柱退行性改变压迫神经或神经损害,造成肢体严重功能障碍或大小便严重功能障碍,不能治愈者。

4.脊柱外伤造成不能恢复的肢体功能障碍或大小便功能障碍,不能治愈者。

5.类风湿性关节炎或创伤性关节炎导致双腕关节合并指关节严重功能障碍。

6.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严重功能障碍。

7.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其中两个关节严重功能障碍,不能治愈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胸腰段强直性脊椎炎合并骶髂关节融合。

2.强直性脊椎炎有骶髂关节放射学征象改变伴有生化指标异常。

3.脊柱退行性改变压迫神经或神经损害表现。

十二、五官科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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