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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张政发[2003]10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6-20

施行日期:2003-06-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廉租住房

  第四章 单位存量住房

  第五章 附则

各镇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市属各党委 (总支)厂:

经研究决定,现将《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 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体的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 体系,加快改善城镇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带动经济增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镇社会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单位存量住房。

第三条 严格执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政策规定,按家庭不同收入,实行不同的住 房供应政策。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存量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 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

全市所有单位不准自建职工住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不准购买住房 向职工进行实物分配,也不准向职工提供购房补贴。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三年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其人均月收入由市民政局负责核定。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均工资收入(以市统计局对外公布的数据为 准)3倍以下的家庭。家庭年实际收入,由市劳动和社保局会同市地税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社会保障住房的组织实施,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政府负 责。市区(指杨舍二环路以内,下同)具体开发建设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只向当地的城镇 中低收入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现有住房(包括已购房改房和其它 私有住房以及租用的单位存量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家庭。

单身大龄青年,凡同时具备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条件,且年龄在28周岁以上(含28周岁)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户口在市区、工作不在市区的中低收入家庭,在市区和工作所在地均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可在市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市区农转非拆迁户(以独立宅基地为计户单位)中,拆迁总补偿金额少于四类地区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商品住房平均房价的家庭,可在市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当以经济、适用为原则,大、中、小户型要合理 搭配。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大户125、中户105、小户85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面积控制。在购房可享受面积以内执行成本价,以外执行市场价,楼层调节系数见附表1.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由市物价部门按政策规定据实核定;市场价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调查测算,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如下原则处理:

1、已购买过房改房且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其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 准减去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其购房职级(职称)以购买房改房时原有的职级(职称)为准;

2、单身人员购房的,其购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定标准的50%计算;

3、其他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可享受面积按其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省定购房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包括中级职称和部队营级)90 平方米,处级干部(包括高级职称和部队团级)1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按照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街道 核实,市房改办初审,市房改办、劳动社保局和民政局会审,并向社会公示的办法实施。副 局、副镇级以上干部须另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按本管理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可享受建筑面积部分和自行车库、阁楼,免缴契税。

第十三条 按本管理办法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其《房屋所有 权证》附注栏统一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四条 按本管理办法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须经市房改办核准,且其原 享受成本价的面积要按上市转让价的2%缴纳土地收益金。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凡实际居住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确需提前上市转让的,必须 按原市场价补足差额。计算居住年限时,未婚或单身人员,其结婚(再婚)之前的居住时间 应予扣除。

第十五条 单身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产权证暂由市房改办代管,待其结婚后,再凭结婚证和配偶户口簿、身份证及原住房产权凭证等材料办理领证手续。届时,如其配偶也享有房改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将其中一套(处)按原价退给市房改办;退出确有 困难的,须按原市场价补足差额。

第三章 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一般可从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中解决,也可以在经济 适用住房小区内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套设施,确保基本生活需要,户均住房建筑 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按同期、同地段、同类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0%计算。对 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向当地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采用个人申请,所在单位 或街道核实,市房改办初审,经市房改办、劳动社保局和民政局会审,并向社会公示、接受 社会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条 对廉租住房住户实行租赁资格的动态管理,并每年复核一次。凡租户人 均月收入连续二年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必须退租。腾退宽限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在腾退宽限期内,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宽限期满仍未腾退 的,租金增加三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由市房改办集中统一管理,所收租金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 管理费用支出。

第四章 单位存量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应当向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 条件的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售房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分别纳入公共维修基金和售房收入基金专户,由市房改办实行专户管理,并监督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按3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提取,实行动息不动本,利息专项用于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 备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售价,在可享受面积以内部分执行成本价,以外部分执行市场 价。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基价,按住房、底层自行车库和简易车棚分别不低于900、600和 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实际购建成本高低确定;市场价基价参照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售价确定。实际售价按成新折扣和所处地段、结构等级及楼层等因素调节确定。 年折旧率为2%,其它调节系数见附表1~3.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核准后,可进入市场出售。但其实际售价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且其售房收入的10%要上交市政府 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也可向城镇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租金由各产权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租赁执行成本租金,砖混一等住房月租金标准为5.8 5元/平方米(使用面积)。实际应收租金按所处地段、结构等级和楼层等因素调节确定。调节 系数见附表1~3.

第二十八条 租赁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租金减免:

(1)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其一处现住房免收租金。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其一处现住房按公有住房租 金标准的30%计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存量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定期清理存量公 有住房租赁使用情况。对不符合租赁条件和不履行租赁合同的,要及时清退。

第三十条 对少数单位的集资建房历史遗留问题,凡参建户符合单位集资建房条件 和当时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的,可根据其集资款交付时相应的房改政策套算,并按“多不退少 补足”原则结算后,给予补办售房审批和产权领证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驻本市的部、省、苏州市和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都必 须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执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原有规定,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管理办法为准。现有 轮候订房申请须按本管理办法重新清理审核。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

地段、结构等级、楼层调节系数表

附:

1、地段调节表

地段等级住房坐落地段范围调节系数(%)

甲级杨舍镇100乙级港区镇 (含保税区)90丙级 其他建制镇85

2、结构等级调节表

结构等级砖混一等砖混二等砖混 三等砖木结构简易结构调节系数(%)100857545 25

3、楼层调节

楼层系数(%)层次 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七层

-5+3+2

四层-50+50

五层-50+7+6-8

六层-50+8+70-10

七层-50+10+10+2-5-12

说明:1、平顶住房的顶层另减4%;尖顶无完整隔热层住房的顶层另减2%;

2、底层为车库等非住宅的住房,楼层调节按建筑层次计算。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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