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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3]26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1-27

施行日期:2003-11-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市政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项目以及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业性项目,征用集体土地,需要统一建造房屋用以拆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计划、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安置房安置对象的审核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安置过程中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安置房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坚持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的原则,以多层住宅为主,形成相对集中、布局合理、配套完善、建设达标的居住小区。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城市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安置房的建设必须由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部门通过公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并严格按商品房开发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建设规费。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控制,对于超规模建设的,市国土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市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安置房安置的对象必须予以公示,填写《安置房申请表》,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建设、房管、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超过规定的拆迁安置建筑面积的剩余部分,经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建设规费,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按商品房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在安置房建设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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