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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张政发[2004]1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27

施行日期:2005-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镇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常阴沙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市属各党委(总支)厂:

经研究决定,现将《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 、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里巷、住宅区、桥梁、隧道 、广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场地等处供城市公共照明的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配电箱以及专用配电室、专用变压器、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财政、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省、苏州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机构和各镇指定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城市建设维护资金预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项目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发包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信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坚持确保安全的原则,保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非市路灯管理机构养护、维修并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养护、维修。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路灯管理机构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区内的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需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予以维护的,应当经市路灯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服;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 、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私接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害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 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路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10日内书面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四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 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处理。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 、施工、监理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专业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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