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5-06-23

施行日期:200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资质管理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第三章 供热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供用热格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前款所列情形须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测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供热管理机构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管网运营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用费;但应退热用费中的50%由热源厂承担并向供热单位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二十九条 供热收费暂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用费,应当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后,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热用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热计量用户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一条 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管理人核算二次转换运行的成本,按规定程序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二次转换专供的热用户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当年供热前交清全部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三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和劳动保障部门颁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审验手续或者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活动的;

(二)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从事供热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供热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供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供热管理机构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增用热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用费,并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兰政发〔1994〕27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