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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1995]浙计生委第4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11-27

施行日期:1995-11-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物价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更好地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计生委、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行。

浙江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条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订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外生育费指:

(一)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所征收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接受物价等部门年审年检。

第五条 征收单位。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者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征收,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征收。

流动人口返回其户籍地后,可持已缴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据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暂住地征收的数额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下限的,由户籍地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征收,但应扣除其已交部分。

第六条 征收人员。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由征收单位组织征收。征收人员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考核办法另行制订)后,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一)。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第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要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通知书》(附件二)(简称《征收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可分期缴纳。

第八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被征收者要及时送达《征收通知书》,被征收者接到《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

(二)被征收者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征收单位在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时,必须使用市(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财政监制章的《计划外生育收费票据》,同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并由征收人签名。

《计划外生育收费票据》,由市(地)财政局、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管理、发放,并登记造册,定期核销。征收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收费票据,不得分散给个人或村组。

(四)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应及时按规定上交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单位未按规定送达《征收通知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收费票据》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原则,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计划生育奖励费。主要用于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妇的奖励费补助;

(二)服务网络补助。主要用于县级及其以下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的补助、设备购置及业务活动费用补助;

(三)宣传教育补助。主要用于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的补助;

(四)计划生育基金。主要用于如人口福利基金、计划生育奖励基金、计划生育户的生产发展基金、养老金、女儿户基金、后备基金等;

(五)误工补助费。主要发给个别生活困难的节育手术者的少量误工补助;

(六)路费补助费。主要用于偏远地区个别受术者落实节育手术和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转院时的路费困难补助、管理外流人员的差旅费补助;

(七)聘用人员费用。主要用于乡(镇)、街道、村级临时聘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补助;

(八)其他费用。直接用于其他计划生育事业和基层计划生育协会活动等必要开支。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征收单位每月底应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15%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县设计划生育事业,其余返回乡(镇)、街道使用。对于计划外生育费较多的地区,市(地)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可用5%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设立人口基金。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季分项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平衡,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划款手续。乡(镇)级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同级计划外生育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乡镇或街道支出要由主管计划生育乡(镇)长或街道办事处主任审批,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使用、核算等工作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建立总帐、明细帐、征收对象分户帐、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

会计科目:

(一)资金来源类:1、固定资产基金;2、计划外生育费收入;3、其他收入;4、下级上交收入;5、结余;6、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7、计划外生育费支出;8、其他支出;9、暂付款;10、上交上级支出;11、拨付下级支出。

(三)资金结存类:12、固定资产;13、银行存款;14、有价证券;15、库存实物;16、库存现金。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把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货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市(地)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查出的问题,应运用必要的手段,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每年要向群众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征收情况,要按村、居委会公布交款人姓名、交款数额;支出情况,要按支出项目公布支出内容,每年向乡(镇、街道)人代会报告上年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三)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私发财物的;

(六)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扩大征收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征收标准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第十九条 全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业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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