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模范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甬政发(2002)11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0-24

施行日期:2002-10-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劳动模范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劳动模范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爱护和关怀,提高劳动模范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劳模医疗补助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市属各区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失业职工中按甬政办发〔1997〕40号文件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享受劳模医疗补助的对象

凡曾获得下列荣誉称号并至今仍保持荣誉的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劳模医疗补助待遇。

(一)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明确享受全国或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市级劳动模范(含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

(三)获中央军委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明确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部队军一级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明确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称号的。

三、劳模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

市级以上劳模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按年拨付。

四、劳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对超出年度个人账户进入自负段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对超过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按劳模等级分别给予补助。其中全国劳模(含明确享受全国劳模待遇的,下同)给予全额补助;省(部)级劳模(含明确享受省、部级待遇的,下同)在职的给予60%补助,退休的给予80%补助;市级劳模〔含市特等劳模及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下同〕在职的给予50%补助,退休的给予70%补助。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50%补助;对起付标准以上累计医疗费在全市上年职工社平工资8倍(含)以下的个人承担部分,按劳模等级分别给予补助。其中全国劳模给予全额补助;省(部)级劳模在职的给予60%补助,退休的给予80%的补助;市级劳模在职的给予50%补助,退休的给予70%补助。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超过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因所在单位改制、破产、歇业等原因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的,或从事自由职业的,其医疗费按同等级在职劳模标准进行补助,但本人必须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应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全额补助。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因各种原因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享受。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患特殊病种的,其医疗费按同等级退休劳模住院标准补助。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另作适当补助。

五、劳模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及管理

(一)市级以上劳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劳模医疗费用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均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二)市级以上在职劳动模范要求享受劳模医疗补助待遇的,需填写《宁波市劳模医疗补助审批表》(一式二份)经工作单位和产业(局)工会初审同意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失业劳模由所在街道工会和区总工会初审后报市总工会审核;退休劳模凭退休证直接到市总工会审核。

审核时,应查实其荣誉称号、身份证、工作证(退休证、失业证)等本人有效证件,病历记载应与医疗费收据原件及电脑药品清单、治疗和检查费清单等医疗凭证相符。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医疗补助由市总工会负责办理。门(急)诊医疗费结算时间为每年5月份;住院医疗费可在出院后一个月内结算。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给予办理。

(四)结算拨付后的《宁波市劳模医疗补助审批表》由市总工会存档备查。

(五)劳模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拨入市职工帮困基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对单位和个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补助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补助款。对情节严重的,要进行严肃的处理。

六、其他

(一)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市各区及各县(市)农业劳动模范的医疗保障待遇由农业劳模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给予照顾。

(三)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