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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5-07-29

施行日期:2005-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200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和同级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对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专项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置独立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根据条件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自愿捐献遗体(器官)工作和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会员单位或者理事单位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收和处分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的物资不适应救助需要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减免税和减免其他费用。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优先通行,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工作用车,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免缴公路养路费。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宣传活动给予配合支持。

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其经费和财产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其财务应当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并接受同级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重大灾情和突发事件的救助款物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专用物资和募捐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
医院、血站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对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经费和财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备灾救灾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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