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权的特殊性表现

更新时间:2013-07-17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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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著作人身权内容的发表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著作人身权的一般性。但由于发表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到著作财产权内容和作品社会价值能否实现,因此,著作权法赋予发表...

  导读:作为著作人身权内容的发表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著作人身权的一般性。但由于发表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到著作财产权内容和作品社会价值能否实现,因此,著作权法赋予发表权不同于其他著作人身权的特殊性。同时,虽然行使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相伴随,但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又有本质上的区别。

  1、发表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的区别

  一般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灭,也不因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届满而终止。而发表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之一,却具有时间性,它随着作品保护期限的届满而消灭。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为什么发表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一是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二是发表权的行使是实现一部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作者创作一部作品后不及时发表,那么,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内容就不能实现,同时,该作品的社会价值也不能体现。著作权法规定对发表权保护的一定时间性,既是鼓励作者尽快地向社会公开其作品的内容,给作者带来利益,也是通过鼓励作品的发表与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区别

  首先,通常情况下发表权的人身性表明其只能由作者依法享有,不能被转让或继承等而由作者之外的人享有。而著作财产权则不然,它可以被转让或继承,作者以外的人依法可以对作者的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其次,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或者说是一次用尽,即作者自己或者他人通过某种方式(如展览、表演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之后,其作品的发表权就用尽了,即作者的发表权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他人对已经公开了的作品擅自使用等,不可能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害。而著作财产权中的同一权能(如表演权、改编权、翻译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只要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内,各项著作财产权均可多次反复地被使用,当然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同时或反复多次侵害的对象。如甲、乙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分别翻译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甲、乙的行为将同时构成对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害。

  总之,我们应首先客观的承认发表权的“人身性”。在此基础之上,分析并认识发表权作为人身权的特殊性,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的关联性,以及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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