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某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因邻接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8: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光复南路290巷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光复南路290巷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因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2日,为南京音像出版社引进任贤齐演唱的《天使兄弟小白脸》专辑,国际唱片业协会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会员录音/录像音乐制品权利认证书》。该认证书载明,任贤齐演唱的《天使兄弟小白脸》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为原告。认证书并附录了该专辑11首歌曲的名称,其中歌曲《兄弟》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

  2001年6月9日,为中国音像出版社引进任贤齐演唱的《飞鸟》专辑,国际唱片业协会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会员录音/录像音乐制品权利认证书》。该认证书载明,任贤齐演唱的《飞鸟》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为Rock (HK) Co.,Ltd.认证书并附录了该专辑12首歌曲的名称,其中歌曲《飞鸟》、《花太香》、《拯救心田》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 2002年7月8日,为北京音像公司引进任贤齐演唱的《一个人》专辑,国际唱片业协会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会员录音/录像音乐制品权利认证书》。该认证书载明,任贤齐演唱的《一个人》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为原告。认证书并附录了该专辑13首歌曲的名称,分别为《永夜》、《一个人》、《举杯》、《再见黄鹤楼》、《舍不得》、《不再让你孤单》、《无你就无我》、《如果有人比我更爱你》、《爱的世界》、《难懂的你》、《少年游》、《老张的歌》、《冰力十足》,该13首歌曲原告均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

  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出版的《天使兄弟小白脸》、《飞鸟》、《一个人》三张专辑,该三张专辑的出版地均为台湾,但原告并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任贤齐-睡到12点》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兄弟》,该专辑上的署名情况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并标注 2000 Rock Records Co.,Ltd.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任贤齐-精挑细选集》专辑,收录了涉案《兄弟》、《飞鸟》、《花太香》3首歌曲。该专辑上的署名情况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世纪中华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北京音像公司出版的《一个任贤齐》专辑,收录了涉案《永夜》、《一个人》、《再见黄鹤楼》、《舍不得》、《不再让你孤单》、《无你就无我》、《如果有人比我更爱你》、《爱的世界》、《难懂的你》、《少年游》、《老张的歌》、《冰力十足》12首歌曲。该专辑上的署名情况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并标注 2002 Rock Records Co.,Ltd.

  “上海鸿联九五网站”系被告经营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类网站,该网站的网址为: http://www.h195001.com.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4)沪静证经字第64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04年3月3日,通过被告“上海鸿联九五网站”提供的“短信点歌”服务,获取任贤齐演唱的涉案17首歌曲的情况,并附录了从上述网站所打印的相关网页。该公证书记载的从被告网站获取任贤齐演唱的涉案17首歌曲的具体情况如下:1、输入http://www.h195001.com,并以手机号13801955418、密码431743登录首页;2、点击首页上方“手机短讯”项下的“短信点歌”,进入“短信点歌”网页;3、在“短信点歌”网页右方“按歌手姓名查询”框右方键入“任贤齐”,点击“确定”,进入“任贤齐歌曲列表”网页;4、“任贤齐歌曲列表”网页共两页,依次点击该两页列表中歌曲右方的“发送”,将其发送到座机“64318276”,并使用录音机将其录制;5、将上述录制曲目全部刻录到光盘上保存。

  原告认为:原告是任贤齐演唱的《永夜》等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信息网络公众传播服务;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出版的《天使兄弟小白脸》、《飞鸟》、《一个人》三张专辑的出版地在台湾,原告并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该三张专辑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故对该三张专辑不予采信。国际唱片业协会系目前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具有在其会员授权我境内录音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和授权出版单位出版录音制品时,对该录音制品进行权利认证的资格。因此,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所出具的三份《权利认证书》及《任贤齐-睡到12点》、《任贤齐-精挑细选集》、《一个任贤齐》三张专辑,可以作为确认涉案17首歌曲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国际唱片业协会2001年6月9日所出具的《权利认证书》确认涉案《飞鸟》、《花太香》、《拯救心田》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系 Rock (HK) Co.,Ltd并非原告。该名称与原告在诉状中确认的英文名称Rock Records Co.,Ltd并不一致。原告虽在庭审中称Rock (HK) Co.,Ltd系其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任贤齐-精挑细选集》上虽然收录了涉案《飞鸟》、《花太香》2首歌曲,但该专辑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世纪中华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署名并不明确,且与国际唱片业协会2001年6月9日出具的《权利认证书》相矛盾。因此,《任贤齐-精挑细选集》上的署名亦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飞鸟》、《花太香》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任贤齐演唱的《飞鸟》、《花太香》、《拯救心田》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国际唱片业协会2000年4月12日、2002年7月8日出具的《权利认证书》确认涉案《兄弟》、《永夜》、《一个人》、《举杯》、《再见黄鹤楼》、《舍不得》、《不再让你孤单》、《无你就无我》、《如果有人比我更爱你》、《爱的世界》、《难懂的你》、《少年游》、《老张的歌》、《冰力十足》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均为原告。《任贤齐-睡到12点》、《一个任贤齐》两张专辑中收录了上述除《举杯》之外的 13首歌曲,该两张专辑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署名,与上述两份《权利认证书》可以互相印证,且标记系国际通用的录音制作者的标识,该标记后的Rock Records Co.,Ltd与原告在诉状中确认的英文名称相一致。而《任贤齐-精挑细选集》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世纪中华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署名虽不明确,但并不足以构成相反证据,否认原告系歌曲《兄弟》的录音制作者。被告虽对该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有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page]

  综上,确认原告系任贤齐演唱的《兄弟》、《永夜》、《一个人》、《举杯》、《再见黄鹤楼》、《舍不得》、《不再让你孤单》、《无你就无我》、《如果有人比我更爱你》、《爱的世界》、《难懂的你》、《少年游》、《老张的歌》、《冰力十足》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录音制作者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不仅仅指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视听、阅读、观看等方式获取作品,亦包括公众通过电话通讯系统收听的方式获取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上海鸿联九五网站” 上,向公众所提供的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14首歌曲“短信点歌”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自己选定的时间通过互联网点播所需歌曲,并通过电话通讯系统在其自己选定的地点获取该歌曲。因此,被告向公众提供的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14首歌曲“短信点歌”服务,已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14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和所经营网站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金额为24,000元的律师服务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诉状副本的公证认证费用,及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5万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兄弟》、《永夜》、《一个人》、《举杯》、《再见黄鹤楼》、《舍不得》、《不再让你孤单》、《无你就无我》、《如果有人比我更爱你》、《爱的世界》、《难懂的你》、《少年游》、《老张的歌》、《冰力十足》十四首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 20,000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6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395元。

  判决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应该赔付给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畸低:1、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原审判令其赔偿的数额远不能弥补上诉人所蒙受的损失;2、从原审判决书中可得知: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之所以那么低,是因为采信了被上诉人自己在网站上标明的每首歌曲的点击次数和下载次数;(二)被上诉人的侵权方式是在公众范围内传播侵权节目,使公众产生了混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赔礼道歉予以澄清,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原审判令其赔偿的数额畸低,远不能弥补上诉人所蒙受的损失。但上诉人对该节事实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数量、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和所经营的网站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从原审判决书中可得知: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之所以那么低,是因为采信了被上诉人自己在网站上标明的每首歌曲的点击次数和下载次数。经查,原审判决中并无根据被上诉人在网站上标明的每首歌曲的点击次数和下载次数来确定其赔偿数额的内容。原审的有关材料中也未见原审法官有关于此类内容的表述。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侵权方式是在公众范围内传播侵权节目,使公众产生了混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赔礼道歉予以澄清,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不但有财产赔偿方面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其他方面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犯,对于不涉及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如何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包括“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等在内的八类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该条规定并不是说,这八类侵权行为的每一种行为均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涉及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侵权纠纷。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page]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元,由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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