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镇三鲁路1598号。法定代表人陈雨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箭飞。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镇三鲁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雨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箭飞。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经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艺苑大厦907房。

  法定代表人闻秀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77号1502-15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培国,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恒亭。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箭飞、凌琳, 被上诉人海南经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原审被告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亭、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简称:中国大法规数据库]V1.0》,登记号为980485.海南电子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大法规数据库(最新版)》只读光盘(CD-ROM),该光盘表面记载了原告上述软件的登记号。

  2003年8月29日,原告向海南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9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溪公司)经营的“专家论案”网站(http://www.law999.net/),对其中的“法规检索”栏目中的法规数据和部分其他网页做了抽样下载并保存,将保存的内容刻制一式三张光盘由公证处封存。“专家论案”网站首页下部的“协办单位”一栏中有对被告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锦所)的介绍,包括地址、电话和网址等。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享有的著作权,影响了该产品的正常销售,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复制在其网站上的系争数据库;在两被告各自的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数据库》只读光盘中的内容与海南省公证处保全的 “专家论案”网站上的法规检索栏目的内容进行了比对。经查,原告《数据库》的一级分类划分为“法律和有关问题的决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国际条约与惯例库、合同范本库、中国法规英文文本库、最新法规库、我的法规库、中共中央政策部分”等12类;被告徐溪公司网站上的数据库一级分类分为“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务院部委、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合同范本、中央文件、案例”等9类。在数据库二级分类方面,原告《数据库》将部门规章划分为“计划投资、科学技术”等35类,将地方性法规按省级行政区划划分为33类(包括香港、澳门),上述各类均有不同代码分别对应。被告徐溪公司网站上的数据库将“国务院部委”划分为“国家计委、科学技术”等35类,各类名称与原告相应部分略有不同但内容基本相同,排列顺序、分类代码亦对应相同(均为3003~3039,其中3013、3021缺失);地方性法规按省级行政区划划分为32类(不含澳门),排列顺序、分类代码与原告完全相同(均为4001至4034,其中4019和4024缺失)。被告徐溪公司网站上的数据库与原告《数据库》的相应内容还存在下列相同或近似之处:1、法规标题字段的省略方式;2、“颁布单位”字段的截取和省略方式;3、法规内容中使用的编辑格式和编排体例;4、法规内容中使用的某种特殊的编辑方法;5、编辑中的错误和乱码;6、数据库中的法规记录的顺序和数量标志等等。

  一审庭审中,被告徐溪公司确认其网站数据库中有约7万条法规数据系从原告《数据库》中获得:“专家论案”网站由该公司独家经营,汇锦所仅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服务。原告确认被告徐溪公司网站上的“法规检索”所使用的查询软件与原告《数据库》的查询软件是不同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首先在于原告的《数据库》能否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原告《数据库》所汇编的内容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如果原告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那么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后所形成的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数据库》中,第一,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及效力等级(法律渊源)进行分类,并按照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排列是法律规范通常的汇编排列方法,并非原告所独创,故原告将《数据库》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等进行一级分类不具有独创性,此种分类方法不能作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依据。第二,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一般按照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等的机构设置进行分类,原告《数据库》对这部分的二级分类是以机构设置为基础,将其中某些类似机构适当归并而形成35类(如第12类“金融证券”中还包括外汇管理方面的规章,将海关与商检方面的规章合并编成第32类,等等),原告还使用代码3003~3039与上述35个二级分类相对应,故原告开发的《数据库》中对部委规章的编排方式、分类编码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第三,原告《数据库》将地方性法规按照省级行政区划(含特别行政区)划分为33类,这是由我国现有的行政区划状况决定的,并非原告独创。在编排方面,原告虽未按照传统的大区划分和排列,但其亦未能说明其采用现有排列方式的独创性所在,故原告《数据库》的地方性法规二级分类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其请求保护的依据。第四,原告《数据库》的确对某些超长的法规题目进行了必要且有效的缩略,其并非采用简单的保留前若干字节等方式,而是有选择地作出保留及省略,如《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该法规的标题中有4处省略,这显然是经过原告出于一定编排目的(如方便查询等)考虑而确定的,因此,原告对法规标题的缩略方式也具有其独创性。第五,原告《数据库》确实存在根据法规颁布单位的性质将已撤销的单位颁布的法规归入合适的分类的做法,关于这种做法的独创性在前述部委规章二级分类中已经述及。第六,原告《数据库》中的某些具体内容的特殊的编辑方法,均属法规内容上的特征,因法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也不能体现原告在编排上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依据。综上所述, 原告的《数据库》在部委规章二级分类、法规标题缩略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编排,该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原告作为在《数据库》上署名的法人, 可以作为《数据库》的汇编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page]

  法庭比对的结果显示,被告徐溪公司使用的数据库的一、二级分类、排列顺序、编码方法及法规标题缩略方式等均与原告《数据库》基本一致,甚至原告《数据库》二级分类中缺失的编码在被告徐溪公司的数据库中也同样缺失。被告徐溪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网站上所使用的法规数据库是其独立汇编并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徐溪公司“专家论案”网站上使用的法规数据库系复制原告《数据库》而产生。被告徐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并且通过徐溪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在互联网上加以传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徐溪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而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作品性质以及被告徐溪公司侵权的情节、范围、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还主张被告汇锦所作为“专家论案”网站的协办单位,与被告徐溪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汇锦所的具体侵权行为,且被告徐溪公司也表示该网站系该公司独立经营,汇锦所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故原告仅仅依据汇锦所以协办单位的名义出现在“专家论案”网站首页上的事实推测该所与被告徐溪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溪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数据库》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专家论案”网站(http://www.law999.net/)首页上设立道歉声明链接,向原告赔礼道歉,为期一周;三、被告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徐溪公司负担人民币3,310元。

  判决后,徐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对系争数据库的编排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二)法规标题缩略的相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整个数据库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法规标题缩略不属于对法规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范畴,与整个数据库是否具备汇编作品著作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法规标题缩略上与被上诉人相同,就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整个数据库的侵权,缺乏逻辑。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仅是有限数据,而不是整个数据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南经天信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应是在对有关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否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该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所谓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依法产生的,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应依照著作权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在其数据库中,对国务院部委规章部分,以机构设置为基础,并作适当归并,且使用有关代码与之对应;在其他部分的编排方面也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体现,因此,其数据库在编排方式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上诉人对该数据库汇编作品依法应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数据库的编排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的诉称,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法规标题缩略的相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整个数据库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法规标题缩略不属于对法规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范畴,与整个数据库是否具备汇编作品著作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法规标题缩略上与被上诉人相同,就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整个数据库的侵权,缺乏逻辑。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仅是有限数据,而不是整个数据库。本院认为:标题缩略方式是对法规进行编排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采用有选择地作出保留及省略的方法,对某些较长字数的法规题目进行了必要的缩略,确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编排的独创性并不受其构成部分本身权利属性的影响。这种独创性是被上诉人该数据库汇编作品独创性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具有紧密的联系。该方面的独创性与其他方面的独创性又共同体现了该数据库整体的独创性。上诉人将该数据库汇编作品构成部分的独创性与其整体的独创性割裂开来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擅自复制了被上诉人在标题缩略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该数据库汇编作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而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作品性质以及上诉人侵权的情节、范围、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与法不悖。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徐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戈 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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