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7: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知初字第156号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建京大厦12楼F座。法定代表人盛伟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平,女,40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156号

  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建京大厦12楼F座。

  法定代表人盛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金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40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20楼106号。

  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甲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冬,北京市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下公司)诉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以下简称社会出版社)侵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树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整良,被告社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树下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http://www.rongshu.com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凝聚了一大批优秀的网络原创作品作者,发表了大量网络原创作品。在该网站上发表网络原创作品的许多作者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的作者,都与我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予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再许可第三方出版其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同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我公司许可收进了我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我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主动与被告联系,但没有得到被告的积极回应。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我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原告http://www.rongshu.com网站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社会出版社辩称:一、原告诉我方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我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我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已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三、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裁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我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我社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四、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我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6年6月以前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综上,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我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我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榕树下公司取得权利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榕树下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为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的,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四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案佐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社会出版社辩称取得作者授权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辩称,在原告与作者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之前,《丛书》编者与作者或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通过E-mail取得联系,并取得了专有出版权授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的问题。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于庭审前提交了由《丛书》编者之一刘怀宇整理的E-mail材料。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明确表示了异议,认为该E-mail材料并非是原始件,且与其提供的由作者陈万宁出具的书证有矛盾之处。合议庭当庭认定,被告提供该证据系刘怀宇事后整理的材料,不是原始的E-mail文件,经过了编辑加工,故不能作为抗辩证据使用。在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尚待被告进一步举证,并当庭限定被告在规定期内提交原始证据。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徐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在刘怀宇于1999年6月16日与宁财神(即陈万宁)联系的E-mail上载明:“宁财神:您好,我将要在我的一本关于网络文化方面的书中选用来自你同站上的文章和其他同站上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我将在文章最后注明:本文作者:宁财神,网址:jb2ds.163.net.本着对你原创作品版权的尊重,避免今后引起纠纷,特写信请求许可选用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希望及时给予回复。刘怀宇”。宁财神对此的回复为: “你好,刘怀字,特此授权,你的书中可以转载我同站中的作品。但请告之你将转载哪些文章。另:请书出来之后,将样书寄给我一份。”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page]

  上述事实有刘怀宇整理的E-mail材料、保存有E-mail材料的磁盘、陈万宁的书面证明等在案佐证。

  三、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丛书》图书出版合同在案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法律意义即社会出版社对出版图书发生侵权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有异议。

  四、被告出版《丛书》的事实及证据:

  2000年4月,被告社会出版社出版发行《丛书》共6本,其中《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共约1500页)中,收进了原告享有“独占出版权”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约占《丛书》的80页)。该套丛书署名的主编为刘怀宇、浩瀚(系李洪涛之笔名)、郭玲、吴燕、张小玉等,每册定价均为15元,印数为1万册。对上述事实及其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表示无异议,并有《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社会出版社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审理涉及以下5个问题:

  1、关于被告社会出版社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网上数字化作品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榕树下公司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 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 “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有权利,我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我方享有叫“独占出版权”。本院认为,双方对 “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被告在出版含有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汇编作品时,是否审查该《丛书》作者取得了有关文章作者的授权?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孙怀宇取得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同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洋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侵权赔偿额1万元是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和被侵权作品占该《丛书》的比例为计算依据,1元的精神损失只是象征性赔偿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并未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故对榕树下公司要求被告向各作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二、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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