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因与被告陈君岭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5: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F座810—815室。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岭,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委托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F座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岭,男,197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因与被告陈君岭著作权纠纷一案,天语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被告陈君岭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HIM Interna tional Music Inc )( 简称华研国际公司)对《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 》、《恋人未满》、《热带雨林》、《remember》、《爱呢》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陈君岭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柒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刻录光盘费等其他合理支出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君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定计算标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版权局批准的唯一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收费主体。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收取费用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侵权行为;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方是否具有收费的主体资格。

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S.H.E演唱的KARAOKE—VCD光碟二张,该光碟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音像制品编码分别为ISRC CN-G13-06-321-00/V.J6和ISRC CN-G13-05-391-00/V.J6,批准文号分别为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和国权音字36-2005-1239号、文音进字(2005)1091号,以此证明华研国际公司享有本案七首音乐作品版权。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华研国际公司享有本案七首音乐作品的版权、并授权于本案原告天语同声公司。3、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2009)焦顺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4、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本案支出律师费代理费一万元。5、公证费、出租车费、就餐费、住宿费、打印费、公交车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取证录像带费、歌舞厅消费发票,总计费用5637元,本案应分摊费用961.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二张光碟,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华研国际公司享有本案七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的当天被告曲库中有这几首歌曲,不能证明在这之前和之后的情况。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代理费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S.H.E演唱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制作的VCD光碟,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该专辑包含了涉案的《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 》、《恋人未满》、《热带雨林》、《remember》、《爱呢》七首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8月31日,位于中国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建国北路二段135号15楼的华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并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上述文件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认证文号115963、公证人陈幼麟。该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天语同声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一、许可卡拉OK 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之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泉源得以授予被授权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的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华研国际公司上述授权证明书附件当中所附授权的MV/MTV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的七首MTV音乐电视作品。[page]

2009年6月4日下午十五时二十二分,在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员李恒、公证员助理陈洁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伟来到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72号的焦作东方前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K08包房内进行消费,当日十五时三十分,史伟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器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 》、《恋人未满》、《热带雨林》、《remember》、《爱呢》,该七首歌曲播放画面被录像,之后制作成DVD光盘。取证结束后,史伟支付费用66元。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制作了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费收据显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收取本案代理费10000元(该收据载明结案后凭此票结算)。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本案诉讼时,同时还代理起诉焦作市其它五起著作权纠纷案件。除代理费之外,另行支付公证费3600元、出租车费240元、就餐费340元、住宿费260元、打印费30元、洛阳到焦作公交车票费711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90元、购买取证录像带100元,歌舞厅消费66元,总计5637元。本案应分摊961.50元。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旨在证明华研国际公司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 》、《恋人未满》、《热带雨林》、《remember》、《爱呢》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载明于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MTV音乐电视专辑光碟之中,且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加以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交相反证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确认华研国际公司对涉案的七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华研国际公司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电视音乐作品的复制、放映等权利许可于他人。原告天语公司通过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复制、放映涉案MV/MTV电视音乐作品、以及代为收取相应报酬和向侵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范围,理应受到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放映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天语公司对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语公司未就权利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的举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难以具体确定的客观实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七首涉案音乐作品的经济损失为3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为296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财产权利,况且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天语公司的权利范围也仅限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利部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君岭应当立即停止放映涉案的《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 》、《恋人未满》、《热带雨林》、《remember》、《爱呢》七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从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被告陈君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61.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61.50元;

三、驳回原告天语同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8元由原告天语同声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陈君岭承担66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有成

审判员 韩咏梅

审判员 贾胜利[page]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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