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甲8号1号楼2层210、211室。
法定代表人袁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梦之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其欣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梦之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梦之窗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096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其欣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上诉人梦之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陈泳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欣然公司原审诉称:电影《黄石的孩子》由其欣然公司以及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并于2008年4月3日公映。其欣然公司经其他各方授权,为电影《黄石的孩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方,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影片上映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播客cc网站未经许可擅自提供电影《黄石的孩子》的网络在线观看服务。其欣然公司认为该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其欣然公司对电影《黄石的孩子》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梦之窗公司:1、立即停止对电影《黄石的孩子》的侵权行为;2、赔偿其欣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3、承担其欣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光盘费用10.5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梦之窗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仅是提供视频搜索服务,并不提供影视作品的内容服务,播放的网页并不是我方的网站。我方收到其欣然公司的通知后已经及时断开链接,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其欣然公司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而其通知我方是4月21日,故我方断开链接的日期不可能早于其公证的时间。我方不同意其欣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28日,北京其欣然公司(乙方)与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丙方)、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丁方)以及中国电影合拍制片公司(合拍公司)签订《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合同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甲、乙、丙、丁方四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黄石的孩子》,影片以及与本片有关的其他的著作权,为甲、乙、丙、丁方四方共同所有;本片和本片的一切副产品(或相关的其他产品)的发行、销售,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甲、乙、丙、丁方四方分别负责;甲、乙负责在中国内地发行、销售,丙、丁负责在港、澳、台地区及海外发行销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先后发放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片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为上述甲、乙、丙、丁方四方,片长为117分钟。2007年1月9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30日,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签署《授权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为方便各方行使电影《黄石的孩子》版权,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授权其欣然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方,独家全权代表我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方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
2008年4月20日,经其欣然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博客CC网向公众提供电影《黄石的孩子》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08)沪静证字第1372号公证书记载:在博客CC网(union.bokecc.com)首页设置的搜索栏输入“黄石的孩子”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62个相关视频文件,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文件所在位置、播放次数和上传时间等。依次点击页面“黄石的孩子a”、“黄石的孩子b”,显示进入箱子视频页面,进行在线播放,播放时播放器左上角显示910 box社区,两侧为“箱子杂志”的广告。在页面下部有以下提示:CC搜索均来自相关来源网站,版权归原作者所有,CC搜索只为CC视频联盟提供搜索服务。
2008年7月11日,梦之窗公司取得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CC联盟、马克斯分享程序,网址:www.bokecc.com、www.maxcms.net。本案审理过程中,梦之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CC搜索技术说明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利用CC搜索技术为用户提供的是视频搜索引擎服务,页面内容包括视频文件内容完全来源于目标网站,没有对目标网站内容进行任何修改;页面里,明确包含了目标文件的地址,且明确提示“CC搜索结果均来自相关来源网站,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其欣然公司认可梦之窗公司提供的是信息搜索技术服务,但认为梦之窗公司作为专业的互联网服务公司,虽然没有上传涉案作品,但是其搜索链接行为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后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欣然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向梦之窗公司邮寄了主张权利的律师函,梦之窗公司称其已于收到上述函件后断开存在涉案影片的视频文件的网站,其欣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主张梦之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为证明其损失,其欣然公司提交了以下票据:1、公证费发票,显示(2008)沪证内经字第1372号、1373号公证书公证费共计2000元。梦之窗公司认为公证费用过高,且无法证明涉案的公证费用具体数额,但认可合理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2、律师费票据,金额为10000元,梦之窗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其欣然公司在海淀法院进行的其他三起诉讼中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相同,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其欣然公司表示确实使用同一票据用于其他案件的立案,且未能提供票据原件。3、电脑耗材发票,显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购买50张DVD-R光盘,金额为175元,主张上述费用用于涉案公证。梦之窗公司认为上述支出与本案无关。4、交通费用票据。显示为无锡到北京(6月9日,金额为301元)、北京到上海(6月17日,金额为499元)、常州到北京(8月7日,金额为246元)的三张火车票,其欣然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律师到北京进行诉讼活动支出。梦之窗公司以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时限拒绝质证。[page]
上述事实,有北京其欣然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票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梦之窗公司提交的证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CC搜索技术说明证明、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黄石的孩子》系由其欣然公司与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等共同投资拍摄,四方约定该片著作权由四方共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相关许可证上亦载明上述单位系该片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故其欣然公司系该片的著作权人之一。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蓝水影业有限公司、德国柏林零点电影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其欣然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家行使该片的著作财产权,故在电影《黄石的孩子》著作权被侵害时,其欣然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梦之窗公司作为CC联盟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梦之窗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向网友提供信息搜索服务,其欣然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梦之窗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梦之窗公司在接到其欣然公司的通知后,已断开了与涉案作品的链接,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故梦之窗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均无需负担其欣然公司的相关支出。对其欣然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梦之窗公司已断开与涉案电影《黄石的孩子》的视频文件的链接,其欣然公司亦不再要求梦之窗公司停止侵权,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欣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侵权,该认定错误。虽被上诉人经营的播客CC联盟网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其对被链接的网站不存在侵权行为具有监督义务。本案中,涉案作品具有很高知名度,但从播客CC联盟网上可以搜索到多达62个侵权视频,其行为间接地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梦之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梦之窗公司在播客CC网站上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故应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梦之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鉴于梦之窗公司在接到其欣然公司的通知后即已删除涉案视频内容,且其欣然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梦之窗公司明知其所链接的作品侵权,故本案中认定梦之窗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其对于所链接的作品构成侵权主观上是否为应知。
本案中,鉴于涉案视频的在线播放是通过用户在搜索栏中键入关键词进行搜索并点击搜索结果而得到的,梦之窗公司所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完全是被动的,根据用户需求进行的,因此,梦之窗公司不可能预先知道其所链接的网站中是否存在侵权,更无法具体知晓被链接网站所提供的涉案视频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梦之窗公司对其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主观上为应知。
综上,鉴于梦之窗公司在接到其欣然公司的通知后即已删除涉案视频内容,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梦之窗公司主观上对于被链接的作品构成侵权主观上为明知或者应知,故梦之窗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侵权。其欣然公司认为梦之窗公司提供涉案作品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侵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五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王 kf[page]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书 记 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