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凤莲、徐国辉与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9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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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nbsp2009-09-2911:16:26nbsp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nbsp(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57号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凤莲(又名化凤莲。nbs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富华。nbsp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华凤莲、徐国辉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

 提交日期:

 2009-09-29 11:16:26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凤莲(又名化凤莲。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富华。

 上诉人华凤莲、徐国辉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凤莲、徐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华凤莲、徐国辉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苗富华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凤莲、徐国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凤莲、徐国辉和苗富华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华凤莲、徐国辉撤回上诉;

 二、准许苗富华撤回对华凤莲、徐国辉的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苗富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凤莲、徐国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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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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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广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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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和录像制作者权区别
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限制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自己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合理报酬;著作权人已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录音制作者不得擅自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