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7705号
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住xxx。
委托代理人郝立,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曼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经纬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明、郭滏阳,被告东正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司曼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
原告奥司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2、奥司曼公司与东正经纬公司之间电子邮件;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审会计报表;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报告(原告提供制作);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报告(网站提供):6、奥司曼公司与东正经纬公司之间手机短信息内容;7、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8、报告出片及样本。
被告东正经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于
被告东正经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2、收据;3、电子邮件。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合同签订后,奥司曼公司即根据东正经纬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设计,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设计完成的文件发送给东正经纬公司,东正经纬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奥司曼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奥司曼公司提交了东正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发送的信息,内容为:1、
另查,东正经纬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从事该项目设计工作,并称于2006年10月将《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度报告》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该报告使用了奥司曼公司设计文件上部分内容,具体比例无法统计。现报告已被中国工商银行使用。东正经纬公司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8、被告东正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奥司曼公司与东正经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奥司曼公司是否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相关成果说法不一,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奥司曼公司已基本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根据东正经纬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可以看出,该公司对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已无实质性意见,修改内容仅涉及审计报告部分的具体数据及格式转换等事务性工作。其次,奥司曼公司已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反馈给东正经纬公司。根据手机短信息内容可以看出,东正经纬公司委托人表示会于周五一早到奥司曼公司取走修改意见,而在周五当天晚上,该委托人即表示又有新的修改意见,可判断其已取得了设计文件并进行了审查。第三,东正经纬公司未将新的修改意见反馈给奥司曼公司。根据短信息可以看出,东正经纬公司委托人表示将于周一将新的修改意见提供给奥司曼公司,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该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公司未将修改意见提供给奥司曼公司。第四,造成奥司曼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工作的原因系双方过错,东正经纬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东正经纬公司未及时将反馈信息提供给奥司曼公司,对设计工作的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后其又自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剩余工作,导致奥司曼公司履行义务已无必要,故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附件中规定的工作流程说明及合同性质,双方在工作中应反复沟通与反馈,奥司曼公司在得知东正经纬公司尚有修改意见时,即使该公司未将新的修改意见及时反馈,奥司曼公司基于诚信原则亦应主动征询,并根据征询的结果按流程继续工作或为下一步工作做好准备。根据现有证据,奥司曼公司显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合同的履行,亦应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奥司曼公司要求取得所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东正经纬公司享有相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具体到本案来说即是设计文件的著作权。作品一经产生,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即产生著作权,故奥司曼公司完成相关设计文件时,著作权已归东正经纬公司享有。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东正经纬公司已向奥司曼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奥司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既未要求返还所收款项,又要求东正经纬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额继续支付其他款项,可见该公司并无相互返还财产的意愿。第三,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日即已明确了相关设计文件将用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的年度报告,奥司曼公司应知道该设计文件的提交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奥司曼公司如认为因为东正经纬公司违约可能影响相关设计文件的权属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告知东正经纬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避免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当涉案的设计工作因双方产生纠纷已停滞时,奥司曼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东正经纬公司已将根据相关设计文件制作的年度报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取得相应权利后亦已将该报告用于各种用途时,奥司曼公司又要求确认相关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必将损害作为善意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利益。综上,东正经纬公司对奥司曼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page]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必要,故不再履行,奥司曼公司要求东正经纬公司赔偿全部合同款项,本院根据奥斯曼公司的履行情况予以判定,奥斯曼公司因不再履行而减少的支出部分,应从给付数额中予以扣除。奥司曼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奥司曼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等损失,对其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且部分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加工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零八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五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奥司曼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正经纬平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