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诉深圳市专利管理处专利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4-27 13: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瑞德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兆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利管理处。二、案情2000年8月23日,上诉人田兆胜以上诉人瑞德公司侵犯其外观专利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提出专利调处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利管理处。

  二、案情

  2000年8月23日,上诉人田XX以上诉人XX公司侵犯其外观专利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提出专利调处请求,请求责令上诉人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99335943.4的“双翻盖万年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责令上诉人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责令上诉人XX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受理后,于2000年11月30日召集上诉人田XX、XX公司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经审查后认定:名称为“双翻盖万年历计算器”专利号:ZL99335943.4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1日,授权日为2000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田XX,现为有效专利。被控侵权的产品样品与田XX所获专利的文献图片相比较,二者的每个视图均相同,因此,二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诉人XX公司曾接受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零件,于2000年5月15日到2000年7月24日生产并向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交付了223764个上述产品,其中2000年6月25日到2000年7月24日交付了99382个上述产品。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认为,上诉人XX公司接受他人的委托组装加工一种产品并且收取组装加工的费用,已经构成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行为,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一、被请求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停止组装加工”液压台历“产品的行为;二、被请求人向请求人田XX支付人民币l29196.60元;三、被请求人在深圳市的一家主要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四、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XX公司不服该调处决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被告在作出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的决定时,搜集了专利权人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专利文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等;被告搜集的证据中,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组装报价单据、订单及原告的送货单据等,证实原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还取得了由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样本,并经过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文献图片比较属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无论修改前后的国家专利法,均授权专利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组装加工侵权产品行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及责令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后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国家专利法没有授予专利管理部门居间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权力,因此,被告在国家专利法修正并实施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专利纠纷作出的由原告赔偿及道歉的居间裁决性质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制定《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修正前的国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专利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与修正后的国家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被告依据该条例作出的由原告赔偿损失及登报道歉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以立案时间决定适用法律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符;辩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函2001l08号《关于新修订的专利法施行后我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规定,经查,该“通知”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如与法律相冲突或者抵触,仍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且该“通知”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不应采取过去的居间裁决专利纠纷的程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2、4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前段内容即维持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2.撤销被上诉人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书》第一项。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组装行为是受叶小宝的委托,组装产品归叶小宝所有,如果该产品对田XX构成侵权,也只能是该产品的所有权人叶小宝对田XX侵权,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无辜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维持《调处决定书》第一项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田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超越职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推导出本案应以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内容,该条文是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在同一时间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同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等产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适用修改前的或修改后的《专利法》问题,不是不同有效法律冲突的运用问题,而是同一法律因修改产生的时间适用问题——即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对某一行为加以规范,应以该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为法律准则。原审被告的调处是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由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并实施之前,而当时的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均赋予了原审被告决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责任的职权,因此,原审被告以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为依据,作出的调处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有失公平的判决。[page]

  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未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法庭上表明赞同上诉人田XX的上诉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根据将上诉人XX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田XX即专利权人的专利文献图片和专利产品比较属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事实,认定上诉人XX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维持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一项、第四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对上诉人田XX构成侵权没有事实根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001年7月1日起经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授予专利管理部门居间裁决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国家专利法修正并实施后,对两上诉人之间的专利侵权赔偿纠纷进行居间裁决已失去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撤销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XX上诉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并实施之前,而当时的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均赋予了专利机关决定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责任的职权,因此,本案专利机关作出的调处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是合法有效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田XX可按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另寻救济途径。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1.本案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根据将上诉人XX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田XX即专利权人的专利文献图片和专利产品比较属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事实,认定上诉人XX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XX公司以其组装行为是受人委托,其组装的产品归委托人所有为由,主张其未构成对田XX侵权,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上诉人XX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是成立的。

  2.关于被上诉人的居间裁决权问题。2001年7月1日起经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授予专利管理部门居间裁决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职权。对本案被上诉人在专利法修改实施之前已立案,在专利法修改实施后是否有职权对两上诉人之间的专利侵权赔偿纠纷进行居间裁决的问题,争议较大,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权。理由是修改前的专利法是授予专利管理机关居间裁决权的,行政主体的职权问题既属于程序问题,也属于实体问题,本案应适用旧专利法的规定。既然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法修改前已立案受理,应由其继续管辖处理,这样做有利于及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权。理由是行政主体的职权即管辖权问题只能是行政程序问题,按照“新的程序法律规范生效后必须遵守”的原则,本案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已无权对两上诉人之间的专利侵权赔偿纠纷进行居间裁决。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关于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时间效力问题,“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外,对相对人的行为在新法生效之前发生,行政机关的处理在新法之后作出的,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的规定;有关程序问题应适用新法的规定。”(蔡小雪《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第75-76页)。本案被上诉人居间裁决的职权应属于被上诉人对该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行政主体对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属于行政程序规范的范畴。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职权问题,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函字第3号《关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前受理但尚未结案的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认为:“新修改的专利法已经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等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后,专利管理部门仍旧适用原专利法有关处理纠纷程序上的规定行使职权,已丧失了法律依据,也将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涉及专利的民事纠纷案件及行政案件发生矛盾。因此,对于专利管理部门在2001年7月1日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现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这一答复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之间的专利侵权赔偿纠纷进行居间裁决的两项裁决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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