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9-04-29 02: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在专利权人将专利作价入股时,现行的《专利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专利权的审核标准和审核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多,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本文从实际案例的分析出发,提出应在立法上明确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在专利权参与社会

  摘要: 在专利权人将专利作价入股时,现行的《专利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专利权的审核标准和审核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多,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本文从实际案例的分析出发,提出应在立法上明确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在专利权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出证效力,制定更便于公众操作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 专利作价入股,工商登记,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簿副本

  案例:2008年4月,专利权人甲欲将其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作价30万入股乙公司,并签订了技术入股合同,拟定将该发明专利的财产权整体转让给乙公司,该合同中附有由国家专利局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人为甲,且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现乙公司持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和该专利登记簿副本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代办处收到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来电咨询,问专利局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在进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时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观点一:有审查员认为,我们国家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1]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因此,仅凭2007年12月1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不能证明乙公司的新股东甲已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乙公司还应当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并提供由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只有这样才能证明甲已出资到位。

  观点二:还有部分审查员认为,即使有上述由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也不能认为甲已出资到位。《专利法细则》第88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号局令公布的《审查指南》第1.3.2节中规定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事项中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在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只能证明甲曾经将专利权转让给乙公司,不代表乙公司就是现在的专利权人,考虑到该专利权有可能在乙公司收到同意变更通知书之前再被甲转让,因此应该由乙公司提供在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由专利局出具的证明乙为新专利权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乙公司的新股东甲已出资到位。

  让我们先看一下《登记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2]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本案中,专利局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了,截止出证日,甲为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第十五条第三款[1]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第五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本案中,甲以专利权整体财产权作价入股[3],因此,笔者认为,以专利权整体财产权作价入股时,必须以权利的移转为前提,也就是说,在本案的验资证明中,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是新专利权人,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乙公司的新股东甲是否出资到位。

  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是凭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及专利局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组成的证据链是否可以确定乙公司为新专利权人。第二是在判断谁才是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时,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是否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审查指南》第6.7节中提到,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也就是说未履行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专利权转让行为对公众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及2007年12月16日专利局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组成的证据链只能证明两点,其一,甲是专利权人,其二,甲与乙公司依据《合同法》要求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有效但没有履行完毕。仅凭这两个文件不能认为乙公司的新股东甲已出资到位。

  那是不是如观点一所说的再提供由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就能证明甲已出资到位了呢?

  我们知道,同意变更通知书的内容显示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由甲变更为乙公司,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之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并合格的,就应该认为专利权已经由甲移转给了乙公司,应该说已经有直接证据证明乙公司是新专利权人,假如甲在乙公司收到同意变更通知书之前再将该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按照专利局的工作流程,等同意专利权人由甲变更为丙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到达专利登记簿的管理部门时,管理部门会发现这条转让链是不连续的,因为此时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乙公司而不是甲,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还是在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由专利局出具的证明乙为新专利权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都能证明原本属于甲的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权已经发生权利移转,乙公司是新专利权人,甲已出资到位。

  本案引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一是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表现在时间效力上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个时间段。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在大多数时候是指截止某一个时间点之前专利权有效。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正文部分都有“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的字样。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对出证日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作出解释。对于出证日之后的权利再次转让、权利丧失等影响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因素无法知晓,除非再次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这也是笔者为什么认为应当把专利局准许甲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的批复文件或者是证明乙公司为专利权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补充证据加入证据链的原因。

  如果是针对年费未及时缴纳主张该专利权无效,则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在下一次年费缴纳截止期之前的一个时间段内专利权有效。而其他大多数时候,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通常是表现为截止出证日这个时间点专利权有效。[page]

  第二是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第6.7节中明确规定在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但现行的《专利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以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作价入股时专利权的审核标准和审核机构[4]。有关《公司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上的很多问题还有待研究和明确。

  从专利局的流程设置看,正常情况下,从申请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到收到专利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一般需要1~2个月,从申请人提出办理登记簿副本请求到收到登记簿副本一般需要7~14天,登记簿副本的反馈信息较为实时、快速,本案中,假如该专利权在乙公司收到同意变更通知书之前再被甲转让给丙,假如由于特殊原因,甲变更为乙公司的同意变更通知书晚于甲变更为丙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到达专利登记簿的管理部门,那是不是只有通过专利确权诉讼解决纠纷呢?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先在《专利法》或《专利法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在专利权人通过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等以专利权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时的法律地位,让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成为具最终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设置相应的异议程序,假如有明显与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记载的内容相悖的,可以让主张人举证提出异议,依据裁决的结果决定更改或不更改专利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以便于专利权人和公众操作,降低社会经济活动的成本。

  参 考 文 献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2].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3]. 朱双庆. 试论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现代法学[J],2006,(1):92-100. 以前普遍认为应以专利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现在学术界也有学者认为专利权人不仅可以专利权整体财产权入股,还可以专利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4]. 程宗璋. 专利作价入股初探. 洛阳大学学报[J],1996,11(3):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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