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人员因私自存储技术秘密文件,被“东家”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万元。近日,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介绍这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此案系国内首例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
美国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制药企业,某中国 (研发)有限公司是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华医疗、药物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服务。2012年5月,某中国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黄某从事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相关培训要求,黄某必须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商业行为准则》以及《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等公司规章制度。
2013年1月,黄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某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擅自下载了21个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其个人拥有的电子存储装置中。经交涉,黄某承认从公司服务器上下载了上述保密文件,并同意公司检查其个人装置,以确定保密文件的信息没有对外泄露或使用,还授权公司删除这些信息。
不过,由于黄某未履行承诺的事项,某公司和某中国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两原告还于起诉当天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
对此,黄某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对雇员转存技术信息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被告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无实际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遂裁定禁止被告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两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涉案21个信息文件涉及原告为了开发治疗糖尿病以及癌症等其他疾病的药物所做的研究,包括多项化合物的化学结构、数据、有价值的生物靶点、活性信息、未来研究的提议等内容,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够帮助药品研发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且原告采取了限定知悉人员范围、对文件采取加密措施、标注保密标志、监控文件阅看及下载情况、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等多种有效的保密手段,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及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且未履行承诺配合原告删除上述技术秘密文件,使原告的技术秘密存在失控风险,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上海市一中院判决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即删除其所获取的21个信息文件,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支付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主审法官认为,行为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公司技术秘密文件擅自下载并转存于个人电子设备中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发展需求,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