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短语、语句商标的实质审查

更新时间:2019-04-15 05: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中国的入世和新《商标法》的颁布施行,中国的商标申请量大幅度上升,而以短语、语句作商标的申请也越来越多,成为我国商标审查工作必须面对的新情况。本文拟就短语、语句用作商标的问题进行探讨,仅供大家参考。一、企业为什麽以短语、语句的形式申请商标注册?首

随着中国的入世和新《商标法》的颁布施行,中国的商标申请量大幅度上升,而以短语、语句作商标的申请也越来越多,成为我国商标审查工作必须面对的新情况。本文拟就短语、语句用作商标的问题进行探讨,仅供大家参考。

一、企业为什麽以短语、语句的形式申请商标注册?

首先,文字商标比较符合我国的习惯,是企业注册商标时的首选方式,而文字,特别是常用字的数目有限,商标数量却在不断地增加,所以申请的文字商标字数增加是一种趋势;其次,近年来随着广告业和企业形象(CI)设计的迅猛发展,企业投入越来越多的资金,以文字广告宣传自己的形象和经营理念,而某些广告用语确实起到了识别作用。如一看见“人头马一开,好事自然来”,我们就会想到法国人头马集团生产的酒。企业希望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刺激消费者购买的欲望;第三,短语、语句作商标使用时,一般都与商品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有利於增强识别性和显著性;第四,短语、语句一般都有叙述性,能最直接地传达企业的信息、主张和追求,这也是企业选择以短语、语句作商标的一个原因。

二、短语、语句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短语、语句作为文字组合,属於可注册商标的范围。但《商标法》第九条又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有显著特徵,便於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还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或者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这里的有关规定包括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一第十条,和商标禁止注册的相对条款一第十一条。综上,笔者认为,短语、语句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商标法》及其它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1.应当有显著特徵,便於识别;

2.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不得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4.不得影响他人的善意使用;

5.不得违反法律的其它规定。

三、以短语、语句形式申请商标注册时将如何审查?

以上介绍了《商标法》中与商标实质审查相关的部分条款,下面,将就这些规定并结合具体的案例来分析一下实质审查中法律的适用。

1.短语、语句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以“黑鬼神医,妙手回春”作商标使用,即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因为,“黑鬼”是对黑人无礼貌的称呼。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在助长器上以“一日三寸”作商标使用,因为使用助长器达到一日三寸的效果显然是不可能的,也违反了本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如以“金钱万岁”作商标,有害社会道德风尚;以宗教用语“真主与你同在”作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另外,本项规定还包括使用商标违反其它相关法律的情况,如含有诸如“第一名牌”、“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的短语、语句申请注册商标时,将被驳回,理由是这类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会造成不良影响。另外,我国《广告法》在医药、食品、烟、酒、化妆品等行业有特殊的规定,凡违反这些规定的短语、语句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在烟草商品上,含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短语、语句,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用作商标的短语、语句,含有规范的企业名称时,应与申请人的名称完全一致,否则,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如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含有“xx国际集团公司出品”字样的商标时,将被驳回。

对所申请的商品或对申请人进行评价的短语、语句用作商标注册时,还要考虑其真实性。不真实则为虚假宣传,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用范围。例如,未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人申请注册“xx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将被驳回。若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或不能保证永远真实,则可能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性能、质量、产源、原料、特点、功能、用途、知名度等造成误解,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用范围。如在涂料上申请注册“xx纳米科技”,将被驳回,除非限制在纳米涂料上申请该商标;又如在人用药上申请注册“新配方不含PPA及图”商标,虽然整体具有显著特徵,但由於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见下图)。[page]

2.短语、语句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相对条款——《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在服装上申请注册商标“轻柔舒软、简洁明快”,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使用在服装上的商标“鸵鸟漆皮,羽毛绣花”,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和主要工艺特点;而使用在染发乳霜上的商标“丰润亮泽,发色持久悦目”和使用在电脑上的商标“操作很简单”,则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使用在药品上的商标,“享誉千年,补血精品”,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特点;使用在服装上的商标,“JUST FROM LONDON”(来自伦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源特点;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商标,“FOR DRY SKIN'’(用於乾性皮肤)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部位特点;使用在体育器材上的商标,“THE PRICE IS RIGHT"(价格合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价格特点;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商标,“专为亚洲女性设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特点;使用在家具上的商标“新风格”,使用在服装上的商标“新时尚”,使用在电器上的商标“新一代”,都是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徵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徵的判定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要用好这项规定,首先要弄清显著特徵的概念。商标的显著特徵是指能区分商品或服务出处的特徵,显著特徵按照是否自动具有分为固有显著特徵和获得显著特徽,按照强弱不同可分为相对显著特徵和绝对显著特徵。1根据国外的判例和我们的审查实践,短语、语句作商标产生显著特徵一般有三种情况:

a.非流行的,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的短语、语句,无论其是否独创,都具有固有显著特徵,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例如,在粘合剂上注册“木匠是朋友”。但社会流行的短语或语句缺乏显著特徵,如“真金不怕火炼”。另外,公众熟知的公益性广告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徵,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如“造福人类”、“保护绿色,从我做起”等。

b.独创性强的暗示性短语、语句,虽然暗示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因为有一定想象力而不是直接叙述商品和服务的特点,仍可起到区别作用。如在药品上可以注册“贴心还是干金”。在胶卷上可以注册“串起生活每一刻”。在空调机上可以注册“创造第五季”。又如,在蜡像商品上申请“时间站人体艺术克隆”也是很有创意的(见下图)。

但完全没有想象力的暗示商标却起不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如在服装上注册“时尚、庄重、进取、健康”,则会因为缺乏显著特徵而被驳回。

c.直接表示了本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叙述性短语、语句,显著特徵最弱。如在箱、包上申请注册“一旦拥有,别无所求”,直接对使用对象进行引导,缺乏显著特徵;在任一商品上申请“走向世界的名牌”,直接宣传了商品的知名度,均应予驳回。但叙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则可能获得显著特徵。如马斯公司在巧克力商品上申请的“只溶在口不溶在手”,就因为其长期广泛的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徵(见下图)。

判断商标的显著特徵是根据商标整体而言的,即只要商标任一局部含有显著特徵,均应认为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徵。如“欧米茄一我的选择”、“欧莱雅我值得拥有”即为整体拥有显著特徵。另外,由於新《商标法》规定的标志包括图形,所以文字加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整体都具有显著特徵。如,在兽药上申请“让养殖业充满生机SHENGJI及图”商标(见下图),在整体上也是具有显著特徵的。[page]

3.近似条款——《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适用

当短语、语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特徵且不违反禁用条款时,我们就要对其进行相同近似的审查。审查短语、语句商标的近似,主要考虑其显著部分是否与在先商标或在先申请近似。如:

上述两个商标虽然字数差别较多,但因为其主体部分相同,故判为近似商标。

基於以上分析,短语、语句虽然在形式上可以作商标使用,但笔者不赞同申请人过早或过多地以短语、语句的形式申请注册商标,理由是:1.由於字数较多,短语、语句作商标时,呼叫和记忆比较困难,而且,短语、语句本身多为叙述性的语言,与所申请的商品或多或少有所联系,先天显著性不足,所以实际上很难获得注册,必须费时费力地去宣传,才有可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和认可;2.普通的短语、语句,即使获得注册,也很难受到保护;3.目前,大多数能获得注册的短语、语句都是只保护其显著部分,非显著部分一般无法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它并不能阻止他人的善意使用;4.要使叙述性的短语、语句获得注册,还得保证其真实性,即申请的商品只能是由该短语、语句形容的那种商品,申请人在使用时很不方便。商标仅仅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它不是商品的说明,更不是商品的广告。成熟的企业完全没必要在商标上以描述的方式来达到“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效果,消费者也绝不会仅仅依靠商标的文字内容选择商品。

(作者:中国商标局审查一处审查员)

1.参见黄晖:《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316页

编辑日期:2002-2

作者: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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