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19-04-16 1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秩序,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代理他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秩序,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代理他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并负责指导、监督中华商标协会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华商标协会负责对商标代理人资格进行认定并依本条例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商标代理组织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下列商标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等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等商标争议案件;

  (三)代理投诉案件;

  (四)提供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五)代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商标代理组织,除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商标代理人;

  (二)在指定的银行账户交存20万元人民币的执业保证金。

  增加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的,依前款要求办理。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执业保证金是用于保障委托人权益的专用款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银行负责收取,中华商标协会负责管理。

  中华商标协会可以从执业保证金的利息中提取50%作为管理费用。

  第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自设立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组织首次向商标局报送业务的应携带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并向商标局提交如下信息:

  (一)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住所、邮编、联系电话;

  (二) 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 商标代理人的姓名、证书号;

  (四)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代理业务的,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在首次向商标局报送业务时,应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要求办理。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商标代理组织怠于变更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信息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变更有关事项申请书;

  (二) 能够证明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有效法律文件;

  (三) 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单位介绍信;

  (五) 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终止的,应当在注销前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委托协议或者通知委托人及时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涉外商标代理事宜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

  商标代理组织已终止但未办理上述手续的,由中华商标协会指定商标代理组织处理其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事务,所需费用从其执业保证金中扣缴。

  商标代理组织注销其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的,应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注销或者其商标代理经营项目注销的,原登记机关应在15日内通知商标局。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已办结其全部代理业务的,中华商标协会将其执业保证金予以返还。

  除本条例规定外,执业保证金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商标法律及相关法律知识。

  商标代理人资格通过考试取得,考试由中华商标协会组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商标代理人:

  (一)在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者离休、退休手续的;

  (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

  (三)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未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案件,可以依法查阅、复印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标代理组织上报商标局的书件,应当经商标代理人签字。

  第十九条 初次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接受上岗业务培训。

  商标代理人每年应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人离开商标代理组织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否则不得转入其他商标代理组织。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与商标代理人办理聘任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中华商标协会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应当自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华商标协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商标局建立商标代理组织信息系统,将商标代理组织和代理人的资信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page]

  商标代理组织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商标事务中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不能擅自转委托。

  第二十五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或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委托人,也不得以诋毁、诽谤、高额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冒充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申请开办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官方法律文件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四)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取消其代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履行职责但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华商标协会对商标代理组织或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将处罚决定抄报商标局。

  第三十六条 商标局对于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暂停或停止受理代理组织的业务:

  (一) 指使、纵容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三)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 其他应当停止受理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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