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无效与撤销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5-07-09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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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另一种是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而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丧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知识产权

  实践中,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如注册于茶商品上的“兰贵人”商标。而另一种情形是,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因为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而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丧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如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标。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对上述两种情形并未予以区分,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通过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但从争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难以把握。争议制度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时的不合法问题,所以举证时间点要求为争议商标注册前,即争议申请人应提交在此之前,该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如“莫代尔”、“杏灵”商标争议案中,法院均认为,“莫代尔”、“杏灵”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及获注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为通用名称,故维持两商标有效。由此可见,在争议案件中,应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不应考虑注册后的事实撤销注册时合法的商标。而对于注册后通用化的商标,因其成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发生在注册之后,如果仍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则系争商标往往难以撤销。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似乎并不能解决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撤销问题。

  二是商标专用权的起止难以统一。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决定一旦生效,其专用权即视为自始无效,这对于注册时即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并无不当,但注册后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合法,只是注册后由于使用不当或没有积极维护商标权等原因,导致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也要面临同样的法律后果,则不尽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修改前的《商标法》未对商标权的“无效”、“撤销”进行区分。具体地讲,商标的无效,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如不当使用,从而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

  新《商标法》中对于“无效”、“撤销”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涉及通用名称商标的两种情形得以区分。

  新《商标法》中,将第五章名称由“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对虽已注册但注册时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归入“无效宣告”程序;而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或不使用的事由,归入到商标局撤销程序中。针对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情形,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其纳入到商标局撤销事由中

  因此,新《商标法》实施后,上述涉及通用名称的两种情形有不同的程序选择。对于第一种情形归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商标局做出无效宣告或由任何单位、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或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自始无效。此类案件中,权利人需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第二种情形则归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并提交该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后,为行业广泛使用,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证据。该商标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之后丧失,从而使得此类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间更为合理。

  因此,对于涉及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应区别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选择正确的程序和法律条款并收集相关证据,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修改的意图和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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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商评委裁定无效,由此判断被无效商标也具有擦边嫌疑,商评委竟然以这一条无效了商标,不知道这类情况
不要问概率,觉得不公,说明有争取的空间。但专业的事情还是交给专业的人去做。作为律师,我们需要看到具体材料,才好判断如何去争取
请问有人知道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吗?
为什么要约定C城?和这个合同有关联点吗?
想确认商标无效,该怎么提起商标无效诉讼?
您好,这种情况属于抢先注册商标,目前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先要向商标评审委员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果再到法院提起行政异议。 需要注意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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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收到10086开头的短信,您是想咨询啥呢,有没有涉诉呢。
你好,建议第一时间联系死亡地派出所或殡仪馆,说明“非正常死亡已火化,需补开死亡证明”,工作人员会指导
那这个是债务纠纷中的债务。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