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可以判定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即“长城牌”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两审法院因此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而侵权成立。
本案当时以超过千万的损害赔偿额创下了我国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度的最高纪录,被称为当年“知识产权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明确: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限于整体上构成近似,只是主要部分构成近似,就可以认定为近似。这一结论是对《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进一步发展。也由此引发了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和比对原则以及法院自由裁量权等问题的讨论。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10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