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丽虹

更新时间:2019-05-24 00: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加坡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见,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加坡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见,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虹,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伊甸园卫生用品厂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利民村张户屯。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丽虹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向被告王丽虹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证据复印件,但均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本人拒收)。随后,本院依法于2005年10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前述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公告确定的日期即 200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虹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消毒卫生用品的专业公司,其消毒洗液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98年11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220319号证,核准注册商标“IOZ”,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5类,即卫生消毒剂、卫生巾。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消毒洗液上,将与“IOZ”注册商标近似的“102”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于产品外包装盒上,并大肆在重庆及全国市场上销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规定,侵犯了原告对“IOZ”标志的。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对其已经生产、销售的带有“102”标志的消毒洗液的包装予以更换并销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丽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注册号为230121307105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122031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IOZ”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3、第101667、10176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及相关外观设计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早在1999年12月1日就已受让取得名称为“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102消毒洗液”字样;

  4、重庆市公证处(2005)渝证内字第9915号公证书;

  5、原告产品包装盒;

  拟用以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圣莲牌102抗菌洗液”上,将与“IOZ”注册商标近似的“102”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用于产品外包装盒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纠纷,原告是否就其产品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证据材料3缺乏关联性,因而不具有证据资格。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

  基于原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11月7日,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2203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为“IOZ”,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5类,即卫生消毒剂、卫生巾。2005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见在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 247-3的药铺购得五瓶“圣莲牌102抗菌洗液”,该产品外包装盒印有生产商哈尔滨市伊甸园卫生用品厂的名称及联系电话,包装盒的三面印有“圣莲牌 102抗菌洗液”字样,其中“102”为变体字,与“圣莲牌”和“抗菌洗液”的字体明显不同。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显示,“哈尔滨市伊甸园卫生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业主为王丽虹,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抗、抑类)、消毒剂。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核准注册的“IOZ”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市伊甸园卫生用品厂生产的圣莲牌102 抗菌洗液属卫生消毒剂,与注册商标“IOZ”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将其商品名称“102”与注册商标“IOZ”比较,二者在形状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哈尔滨市伊甸园卫生用品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责任应由该厂的业主王丽虹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已经生产、销售的带有“102”标志的消毒洗液的包装予以更换并销毁,由于被告侵权是因为其将“102”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产品包装本身并不侵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去除其包装盒上的“102”标志。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2005年7月26日至今)、企业规模(个体工商户)、侵权范围(全国)等因素,酌情主张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王丽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IO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去除其已经生产、销售的消毒洗液包装盒上的“102”标志;

  二、被告王丽虹赔偿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王丽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 邓 霖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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