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程序

更新时间:2019-05-20 03: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拱北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程序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执法措施。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

拱北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程序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执法措施。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可以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处理、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给予行政处罚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等。
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1.1 岗位职责
(1)开展侵犯知识产权风险分析,进行通关布控
(2)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采取相关措施
(3)查处侵权案件,处置侵权货物
(4)统计本关侵权案件,维护系统数据
(5)收集侵权案件样品、音像图片资料
(6)组织关区知识产权业务培训
(7)负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外宣传与协作
(8)管理侵权案件档案

1.2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5)《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5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11)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13)关于实施对奥林匹克标志海关保护的公告(公告2002年第6号)
(14)关于公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的公告(公告2002年第8号)
(15)关于对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徽记的海关保护备案的公告(公告2003年第47号)
(16)关于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的公告(公告2004年第15号)
(17)关于禁止侵犯受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05年第48号)
(18)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公告(公告2006年第31号)
(19)关于公布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口号、吉祥物海关保护备案的公告(公告2006年第32号)
(20)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78号)
(21)政策法规司关于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依法向权利人收取担保的通知(政法函〔2005〕77号)
(2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6〕33号)
(23)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署法发〔2006〕340号)
(24)政策法规司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保障合法进出口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5〕51号)
(25)海关总署关于侵权案件罚没收入缴库有关问题的批(署法函〔2001〕539号)
(26)海关总署关于伪报品名侵权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署法函〔2001〕219号)
(27)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加工货物深加工结转涉嫌侵权及专利权案件退还权利人保证金时限问题的批复 (署法发〔2007〕17号)
(28)拱北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程 (拱法发〔2002〕591号)
(29)拱北海关知识产权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规程
(30)《拱北海关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拱法发﹝2007﹞371号)
(31)《拱北海关法规处与驻闸口办事处处理旅检现场超量侵权物品工作联系配合办法》(法规函【2007】7号)
(32)《拱北海关法规处与驻闸口办事处查处旅检现场超量侵权物品工作会议纪要》
(33)《拱北海关法规处与财务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货物处置联系配合办法》(拱法发〔2006〕890号)

1.3 执法程序
1.3.1海关依职权保护
1.3.1.1查询知识产权备案数据库
接到现场关员发现的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线索后,进入海关总署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申请管理系统查询核实。
(1)主要查询核实内容:
A该知识产权是否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对于尚未备案的,海关不采取依职权保护措施。
B该备案是否仍旧有效。对于已失效的备案,海关不采取依职权保护措施。
C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否属于备案申请管理系统中列明的被许可人。对于属于被许可人的,海关应当立即放行货物。
D该进出口货物涉及商标权的,确定是否属于备案申请管理系统中列明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对于不相符的,海关可不采取依职权保护措施。
E再查询拱北海关法规处网页上的《关区企业知识产权授权确认情况表》,确定该企业是否有确认授权,若经授权,海关应当立即放行货物。
(2)注意事项:
A对管理系统中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B使用查询系统时,应当对涉及图形商标、外文翻译商标、权利人名称变更等特殊情形的查询结果进行多种查询方式予以核实,避免因数据输入不规范、不统一影响查询结果。
C《关区企业知识产权授权确认情况表》中的企业授权状况,为海关内部信息,应予以保密。
1.3.1.2 要求补充申报知识产权状况
经查询审核备案管理系统,进出口货物不能排除侵权嫌疑的,书面要求收发货人在3日内书面补充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1.3.1.3 上报及联系
(1)收发货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或者申报的情况不能排除侵权嫌疑的,现场海关在查验当日内应将进出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涉嫌侵权货物的包装和实物图片等材料,通过传真或海关内部电邮系统报送总关法规处。
(2)总关法规处根据上报材料原则上在当日内制发《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情况联系单》送达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并电邮发送货物照片。[page]


(3)权利人在3个工作内书面确认经授权的,法规处应立即通知现场海关放行货物,并将其书面确认书传真给现场海关。
(4)权利人在3个工作内书面确认侵权并提交担保的,法规处应在第四个工作日制发《扣留货物通知书》通知现场海关办理扣留货物手续。
(5)权利人在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侵权确认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法规处应该在第三个工作日下班前通知现场海关立即放行货物。
1.3.1.4 确定担保金额
(1)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收取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2)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收取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万元。
(3)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收取10万元担保。
1.3.1.5 收取担保
权利人提交的担保形式包括担保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1)担保金
A经审批后,在1个工作日内填制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为“缴纳单位”的《海关保证金收据》和《海关交款通知书》。担保金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在《海关保证金收据》备注栏处注明币种名称,并告知权利人退担保金时将折算为人民币进行退还。
B《海关交款通知书》经科长签字后,连同《海关保证金收据》退款联与一并交到财务部门办理担保金交纳手续。
C收到财务部门签注的《海关交款通知书》后,将加盖海关财务专用章的《海关保证金收据》收据联(第一联)交担保金提交人留存,将交款书回执与《海关保证金收据》(第二、四联)一并留存备查及将来用以清退担保之用。
(2)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A 应当为原件;
B受益人应当为海关;
C 应当列明符合要求的担保事项、担保期间、担保金额、担保责任。
(3)总担保
A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的规定,海关总署同意权利人向海关提供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总担保的,该总担保仅适用于权利人请求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其已获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依职权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形。
B在该总担保适用范围内,仅要求权利人提供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不再要求权利人向海关另行提供担保。
C 案件结案后,要求权利人依法支付《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或者承担因申请不当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D 权利人总担保情况应及时查询总署政法司网页的《总署核准总担保名单》。
1.3.1.6 扣留货物
(1)现场海关扣留货物后,应收集复印货物的有关报关单证签章后连同《海关扣留凭单》报送法规处。
(2)收发货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在扣留凭单上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并由在场的第三人签字。
(3)对查发的侵权嫌疑货物提取合理数量的样品,并对货物拍照。
(4)对权利人申请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查看有关货物或者收发货人申请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查看有关货物的,无特殊情况应当同意。
(5)法规处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制发《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送达收发货人,同时制发《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通知权利人。
1.3.1.7 向公安机关通报重大知识产权案件线索
(1)法规处对符合《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要求的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向本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2)通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
(3)已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的,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如公安机关在海关调查期间决定对进出口货物或者物品的当事人立案并通知海关,应当终止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
1.3.1.8 反担保放行
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而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且符合《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应当自货物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取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取收发货人担保金的程序与收取权利人担保金的程序相同。
1.3.1.9 调查认定
在扣留货物后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重点:
(1)当事人
A 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籍贯)、民族、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等;
B 法人:单位名称、住所、企业编码(海关编码)、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2)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过程、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鉴定结论、检查和查验记录等。
(4)涉案货物、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在扣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及扣留凭单。
(5)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责任,应根据《拱北海关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认定有无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1.3.1.10 确定处理意见
法规处在货物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侵权进行认定,并向权利人制发《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
1.3.1.11 案件处理
(1)行政处罚案件
法规处审核确定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总关法规处备案。
根据处罚决定执行罚款的,应当制作《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通知财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2)不能认定案件
法规处审核确定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的,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协助执行;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3)不侵权案件
法规处审核确定货物不侵权的,应当的书面通知现场海关放行货物。
1.3.1.12 收缴侵权货物物品
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5条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经调查,货物、物品的侵权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制发公告。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由海关予以收缴。[page]


1.3.1.13 归档
案件执行完毕后,将所有案卷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并装订成卷。

1.3.2 海关依申请保护
1.3.2.1 受理申请
接收权利人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权利人。
1.3.2.2 查看货物
(1)权利人按照《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请求查看有关货物的,应当同意并做好相关记录。权利人为鉴定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经海关同意,可以提取样品。
(2)经海关同意,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申请。
1.3.2.3 扣留货物
(1)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并制发书面通知权利人。
(2)对收发货人申请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查看有关货物的,无特殊情况应当同意。
1.3.2.4 取样
应对查发的侵权嫌疑货物提取合理数量的样品,并对货物拍照。
1.3.2.5 反担保放行
自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收发货人提交的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申请,且符合《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1.3.2.6 货物处理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逾期未收到通知的,应放行货物。
1.3.2.7 备案
现场海关应当货物有关报关材料及其随附的相关文件、证据复印件报法规处,法规处应当立卷归档备案。

1.3.3 货物处置和费用处理
1.3.3.1 处置没收货物
(1)在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后,法规处应及时填制《侵权货物处置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并按照海关罚没财物处理的规定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
(2) 处置方式包括:
A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B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C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前两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1.3.3.2 处理费用
(1)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扣留货物的,应要求权利人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2)没收侵权货物的,要求权利人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1.3.3.3 解除担保
(1)海关与仓储企业结算仓储费用后,通知权利人直接给付。应退还权利人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责任。解除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担保人。
(2)权利人未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自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3)特殊情形的处理:
A海关调查过程中收发货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海关经审核承认其和解有效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收发货人支付相关费用,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规定通知权利人给付。
B 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后,自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有关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金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在权利人支付货物在扣期间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权利人所提供的担保金。
C 对于收发货人请求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所提交的担保金,在放行该批货物通知书送达权利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应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收发货人。
D “放行被扣留货物”是指在海关排除侵权嫌疑或者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放弃其他救济手段而放行被扣留的货物的情况,不适用于海关向收发货人收取反担保后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情形。
(4) 保证金的退还
A 没收侵权货物的,在权利人按照《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31条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后,应在货物处置完毕后及时退还担保金。
B 对应当退还担保金的,应填制《海关付款通知书》一式两联、《海关保证金收据》退款联(第二联)、随附企业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交 财务部门办理清退手续。
C对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书处理担保金的,应填制保证金退还审批表、《海关付款通知书》一式两联、随附《海关保证金收据》退款联、企业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交财务部门办理清退手续。
D 对经批准退还的担保金,在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将《海关付款通知书》一式两联及《海关保证金收据》退款联、企业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交财务部门办理清退手续,在收到财务部门签注的《海关付款通知书》存查联后,将《海关付款通知书》存查联与原留存的《海关保证金收据》存根、交款书存查联一并存档。
1.3.4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调查处理
(1)对收到现场监管关员发现的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物品,根据或者参照《拱北海关法规处与驻闸口办事处处理旅检现场超量侵权物品工作联系配合办法》规定办理。
(2)对于个人或者寄件人不能申报有关物品的知识产权状况或者其申报的状况不能排除侵权嫌疑,告知当事人相关规定,劝告其放弃相关物品。
(3) 对于当事人不放弃有关物品的,应当予以扣留;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法规处,进行调查处理。
(4)对经调查,有关物品的侵权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应当制发公告。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予以收缴。
1.3.5 奥林匹克标志和世博会标志的保护
对收到的现场海关发现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即将进出境的,按照“依职权保护”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page]


处理要点:
1. 海关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和世博会标志实施备案制度。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应只限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和世博会标志。
有关备案信息可在海关总署政法司网站“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专栏查询。
2.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必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不向权利人个案收取担保金。
3. 对货物的仓储和处置费用,应当自海关知识产权办案费中支出。
1.3.6 执法培训和对外协作
法规处结合关区工作实际,定期开展培训工作,以提高现场关员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在日常工作中,法规处加大与其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以及国外海关的执法协作,提高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和针对性。
1.4 工作标准
(1)正确执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录入准确、及时
(3)依申请保护上报侵权嫌疑货物相关报关单据:不能排除侵权嫌疑的1个工作日内
(4)在收到现场海关提供侵权线索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联系权利人
(5)依职权保护收取反担保: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
(6)调查认定期限:自货物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7)依职权保护协助法院执行: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
(8)收缴侵权货物、物品: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
(9)依申请保护扣留货物通知权利人:自扣留凭单制发收发货人当日以传真方式通知权利人,有关文书原件应在扣留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以法定方式送达权利人
(10)依申请保护收取反担保:自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11) 依申请保护协助法院执行: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12)处置侵权货物的时间: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后
(13)退还权利人担保金:自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有关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金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在权利人支付货物在扣期间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后,及时退还权利人所提供的担保金
(14) 退还收发货人担保金:自放行货物通知书送达权利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应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及时将担保金退还收发货人
(15)海关调查过程中收发货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海关经审核承认其和解有效的,海关应及时将担保金退还收发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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