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3月份,骆幸福伙同温州人“胡老板”(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合伙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由“胡老板”提供加工生产创可贴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骆幸福租用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金东芳家和苏溪镇义北驾校对面的房屋作厂房,非法印制“邦迪”牌商标和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2006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工商局查获,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到“邦迪”牌、“BAND?AID”注册商标标识的创可贴小外包装纸264万只,已加工成品“邦迪”牌创可贴48 000只。公诉机关指控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骆幸福是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法院判决】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骆幸福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翁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统计说明,清点笔录,提取样品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笔录,关于“胡老板”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骆幸福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到“邦迪”牌、“BAND?AID”注册商标标识的创可贴小外包装纸264万只,已加工成品“邦迪”牌创可贴48 00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应当成立。骆幸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215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