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22 14: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香港湘峰企业的合资公司(出资比例为仁和公司75%、香港方25%),主要从事中药保健食品、医疗保健品及外用消毒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伊康美宝牌妇炎洁

【案情简介】

  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香港湘峰企业的合资公司(出资比例为仁和公司75%、香港方25%),主要从事中药保健食品、医疗保健品及外用消毒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外用洗液是康美公司的拳头产品,于1999年1月投放市场。2001年8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合格产品,1999年至今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奖”“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江西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康美公司为提升“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省市卫视和其他媒体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其中包括著名歌手付笛生、任静夫妇做的电视广告家喻户晓,“妇炎洁”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销售量居同类产品前列,并多次获得各项殊荣。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是以研究开发“山腊梅”为主导品种及经营化学试剂、食品、卫生用品(皮肤黏膜卫生用品)的合资企业。2005年7月28日注册了“佑美”商标,2005年4月开始生产“妇炎洁”洗液。由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对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冲击很大,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公然出售由天佑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天佑公司、顺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天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康美公司的损失。

【争议焦点】

  1?“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否为知名商品?

  2?“妇炎洁”是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还是属于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天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天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若在本判决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延迟1天,向原告康美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1万元人民币;

  2?被告天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康美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人民币;

  3?被告顺发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

  4?驳回原告康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7 310元,财产保全费2 020元,共计人民币9 330元(已由原告康美公司预交),由被告天佑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康美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2?变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

  3?变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案例评析】

  一、关于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否是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综合判定的原则,通常应当考虑在具体的案件中,相关公众对系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及其他方式宣传系争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系争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记录等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从本案来看,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面市6年多,通过著名歌手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全国各地电视台的广告及多种媒介的长时间巨资宣传,并通过全国省、市、县三级网络的销售,使得该产品销售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其产品还获得权威部门的各种奖项,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及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具有良好的声誉。故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属于在江西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二、“妇炎洁”是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还是属于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运作和行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并具有新的特定的含义。(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分、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4)经营者自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page]

  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使用的名称“妇炎洁”,是商品名,不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妇炎洁”按照一般的字面理解,并没有特别含义,但从相关的卫生用品行业丛书和天佑公司举证的国家药品标准目录上看,并没有这三个字的组合。江西省卫生厅给天佑公司和康美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上的项目均为“卫生用品:皮肤黏膜卫生用品”。如不是直接表示产品的成分、性能、用途的名称都不应作为通用名称,妇炎洁未直接表示产品的成分、性能、用途,而且抗(抑)菌洗剂是由多种主要成分组成的,其名称不具有单一性,事实上目前市场上的抗(抑)菌洗剂已有多种名称。“妇炎洁”这一名称也不具有垄断性,其并未排斥其他企业在其商品上使用其他名称。

  关于康美公司的产品名称“妇炎洁”是否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问题。康美公司在1999年将其主打产品“妇炎洁”洗液推向市场时,“妇炎洁”这一名称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但系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首先使用,而且康美公司在多年连续使用中,进行了全国范围的行销及巨资投入广告,并依靠该称谓所标识的优良产品质量赢得了全国广大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从而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伊康美宝”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妇炎洁”这一名称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康美公司、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识别康美公司、仁和药业产品的重要标志。因此,应当认定通过康美公司成功的商业运作和行销策略“妇炎洁”已获得了“特别含义”,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三、天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第5条第(2)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参照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已实际产生误认。结合本案,天佑公司与康美公司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天佑公司在其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妇炎洁”三字,而其“佑美”商标的标示及天佑公司厂名相对而言在商品上处于不显著的位置,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即将其商品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天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该特有名称,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意图,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客观上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结果是挤占康美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康美公司的商品信誉及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天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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