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
原告上海嘉培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民,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先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沪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绪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莹,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德国大众石油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阿虎,该公司董事。
被告上海东盛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
原告上海嘉培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培公司)与被告上海领先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被告德国大众石油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上海东盛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民、李天培、被告领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肇宏、李沪春、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莹、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盛公司、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培公司诉称:“大眾”注册商标原是上海市徐汇区嘉培助剂厂于1995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58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后原告于2004年10月21日合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2日续展其保护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2006年6月7日在第二被告汶水店购得第一被告生产的“德国大众防冻液(1.5L)”一瓶,该防冻液包装瓶上用大号字标注“德国·大众”,小号字标注“大众冷却液-服务大众”,并称其行为经被告大众公司授权。原告认为,被告大众公司授权被告领先公司生产标有“大众”字样的防冻液产品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而被告领先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东盛公司和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大眾”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大众公司停止假冒商标、被告领先公司停止生产、其余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用人民币10,160.60元。
被告领先公司辩称:被告在防冻液包装上使用“德国?大众”字样是要表明该产品是经另一被告大众公司授权生产的,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读音、含义、颜色和图形的整体结构上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借此区分生产者。而且被告使用“大众”这个词是作为一个服务口号和普通文化概念,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自己正在申请注册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商标“DUITSE POPULACE”及图形。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发票上来看,被告产品的名称为德国大众防冻液而非原告的“大眾”牌防冻液,可见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足以区分的。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大卖场,供应商众多,不可能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系争产品是从被告东盛公司批发来的。被告对系争产品使用的商标,以及供应商出具的委托书、授权书等文件都进行过审查,即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大众公司、被告东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嘉培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经受让享有对“大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58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商标保护期至2015年5月13日。
被告大众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与被告领先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授权后者生产品牌为德国大众润滑油、制动液、防冻液等系列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前者的企业名称。
被告大众公司、被告领先公司分别授权、委托被告东盛公司总经销上述品牌的产品,被告东盛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后者于2005年年底负责零售上述品牌的防冻液产品。
系争防冻液产品的包装瓶上有大号字标注的“德国?大众”、小号字标注的“大众冷却液-服务大众”以及“德国大众石油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等黑体字;红色粗体字标注的“DUITSE POPULACE”与图形组合,旁边还标有红色字母“TM”。另外,瓶身上还印有红色方框,内写有“‘DUITSE POPULACE’标识及图案均为德国大众石油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等红色文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系争产品的实物、发票等证据,被告领先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提交的购货协议、委托书、授权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领先公司在防冻液包装瓶上使用“大众”字样及被告大众公司授权其生产该防冻液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大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领先公司在防冻液包装瓶上作为商标使用的“大众”标识与其享有专用权的“大眾”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的,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大众公司和领先公司的授权及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领先公司认为,系争产品包装瓶上的“大众”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眾”字体、字形不同,且原告的产品从未在市场上销售过,不存在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事实,因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对实物证据的直接观察,被告领先公司未将“大众”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授权生产商被告大众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包装瓶上突出使用。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大眾”注册商标与被告的“大众”标识虽然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但字形上存在繁简体的明显差别,构成相近似的文字,原被告生产的产品也属于相同产品均为防冻液。但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领先公司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证据;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被告领先公司在防冻液包装上使用“大众”字样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拥有“大众”注册商标的著名汽车企业有某种联系,这将导致相关公众消费时会选择被告领先公司的产品而非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主要是指系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原告)或与其有特定联系,而不是来源于案外人或与其有特定联系。本案中的“大眾”商标与“大众”标识虽然构成近似文字,但并不能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领先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而是会误以为其来源于其他知名企业。因此,鉴于原告的证据无法使法院确信被告领先公司使用“大众”标识使相关公众产生系争产品来源于原告的误认,本院认为被告领先公司在防冻液包装上使用“大众”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大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进而被告大众公司的授权生产行为、被告东盛公司和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page]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培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2.41元,由原告上海嘉培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嘉培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领先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盛工贸实业公司、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国大众石油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人民陪审员 王 桢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