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东方玻璃厂、悦东公司、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

更新时间:2019-05-22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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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郭立文,男,50岁,哈尔滨磁化器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家骥,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翔字,经

  原告:   郭立文,男,50岁,哈尔滨磁化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骥,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

  原告;   哈尔滨磁化器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翔字,经理。

  被告:   南京东方玻璃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新,东方玻璃总厂副厂长。

  被告:   南京悦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悦东实业公司职员。

  被告:   云南省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正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伯驷,文化用品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以下简称磁化厂)因与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以下简称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发生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立文诉称: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权,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被告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哈磁杯,并在杯壳上印有原告的专利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玻璃总厂、悦东公司明知该磁化杯是假冒的而进行销售,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追究各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磁化厂诉称:被告灯饰公司为了归还玻璃总厂20余万元债款,制造了19740个假冒的“哈磁杯”,以每个11元抵债。玻璃总厂所属悦东公司又以每个1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文化用品公司7920个。上述3被告假冒原告厂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灯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54万元,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各赔偿1.5万元。文化用品公司进货后发现是假“磁化杯”,未进行销售,原告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均表示不作答辩。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辩称:被告从悦东公司进货后,发现所进磁化杯与样品不尽一样,未予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立文1989年8月16 H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 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灯饰公司欠被告玻璃总厂货款20余万元,双方协商由灯饰公司制造“哈磁杯”抵偿货款。随后,灯饰公司从浙江省购进假冒“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郭立文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号、磁化厂厂名、哈磁杯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将其中19740个以每个11元共计21.714万元给玻璃总厂抵债。1993年5月,玻璃总厂又以被告悦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给悦东公司付款10万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个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灯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原告郭立文的专利号,制造假冒“哈磁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灯饰公司在假冒“哈磁杯”上,使用了磁化厂的“哈磁”注册商标和厂名,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名称权不容侵害的规定。被告玻璃总厂明知灯饰公司不是“哈磁杯”的生产厂家,而同意其用生产的假冒,‘哈磁杯“顶抵欠款,并让被告悦东公司进行销售,属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依法应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收到,’哈磁杯”进货后,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未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9日判决:

  被告灯饰公司赔偿原告郭立文l1844元,赔偿原告磁化厂68700元。被告玻璃总厂赔偿磁化厂15000元,赔偿郭立文3948元。被告悦东公司赔偿磁化厂15000元,赔偿郭立文3948元。

  案件受理费5818.7元,由灯饰公司承担3491.22元,玻璃总厂“承担1163.74元,悦东公司承担l163.74元。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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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商标侵权,首先,要注意对证据的收集。因为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有利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审判机关对某一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尽快的加以认定。因此证据是影响案件办理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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