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女,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湖南双峰县人。原系涟源**医院挂号室收费员,住湖南省涟源市**机械厂团结村6栋33号。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25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胡**有期徒刑九年。后因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胡**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申请人胡**因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依法再审。
请求事项:
撤销(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及(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提审、直接改判。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五款,提出申诉。
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胡**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故对其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明显错误的:
一、(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胡**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
《刑法》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刑法》第93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故要认定申请人胡**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必须明确以下二点且还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是其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其必须为受国有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经查一审所有案卷材料并经一审庭审查明,申请人胡**的身份应分以下阶段来区分:
①在1979年招工时系“大集体员工”;
②1998年才被招为涟源洪源医院的“合同制工人”直至2005年1月;
③2005年1月内退直至2013年9月案发,均属“返聘临时工”。
故可得出申请人胡**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2、据一审案卷材料反映,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请人胡**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了国有财产。案卷材料反映的是申请人胡**系合同制工人,在医院收费室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并未从事“公务活动”(2005年1月内退以后属返聘临时工)。
《刑法》382条中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租赁、承包、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所谓“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人至少应对所管理的国有财产具有管理、支配权(详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经查一审案卷材料,申请人胡**并未因租赁、承包、临时聘用等事由管理、经营了国有财产。其作为民办(或国有)洪源医院的合同制工人及收费员,其对所收取的费用根本不具有资金管理、支配权,其所起的作用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相关费用”,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仅是具有服务性质的“劳务工作”,并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或管理国有资产公务活动的性质。原公诉机关自始至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胡**系“国家工作人员”或系受委托(指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或系受国有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管理、支配资产)的人员。
3、申请人胡**自2003年至2005年期间虽然是在国有医院(洪源医院)收费室工作,但因胡**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也未受国有企业(或国有医院)委托从事公务(整个案卷未有委托或指派从事公务方面的证据),故胡**即使在国有医院工作,其行为也不应构成贪污罪;况且,其工作性质仅是“服务性质的劳务工作”,其对自己经手的钱款根本不具备有管理、支配权。
故一、二审法院在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请人胡**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机关委托(指派)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均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明显是错误的。
二、(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胡**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①依据上述事实,很明显,申请人胡**与贪污罪的主体根本不相符,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对其行为也就不能适用《刑法》第382条之规定。
②据该案客观事实,鉴于申请人胡**系“合同制工人”或“返聘临时工”之特定事实,对申请人胡**的行为只能认定“职务侵占罪”,对其只能适用《刑法》第271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胡**认为:(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胡**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贵院重新开庭审理,对申请人的行为重新认定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
2015年 月 日
附件:1、(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
2、(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
3、法律条文:
①《刑事诉讼法》第242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五)、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