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其采信规则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其中,在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和采信规则两个方面做了详细的阐述。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证言 法律效力 采信规则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关于证人证言的概念,目前不同版本的教材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1

  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

  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作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又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陈述又有不妥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因此,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page]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应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证人证言是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证人所作的陈述

  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的是有限度承认的做法。

  2.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明了作证的法律责任后所作的陈述

  这一特点是收集其他证据所没有的要求。由于证言是证人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用向“上帝”宣誓的方法,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事实上,这种方法也不可能约束证人,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我们应当向证人讲明其法律责任,来约束证人,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明了法律责任后作伪证,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与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进而形成证据链条,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而且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page]

  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直接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有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做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②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一)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规定与不足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7、156、157等3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基本框架,即证人必须到庭,并经公诉人、受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询问质证。但此仅是原则规定,证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刑事诉讼法确定证人到庭的绝对性是必要的,对证人不能到庭作例外规定也不可缺少。但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表现出严重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很明显,即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询问和发问。但是与第47条、第156条相并列的第157条则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样并列的三个条文规定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一方面是第47条和第156条要求当庭对证人的质证和询问,另一方面又有第157条对证人证言笔录的征询意见。即一方面证人必须到庭,另一方面证人又可以不到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显示出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的严重不足,尤其是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不能不说是该法在刑事证言制度规定方面的一个缺憾。③[page]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把证人到庭,并经庭审质证询问作为原则,而把提供证言笔录作为法律的例外规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已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甚至出现了一定的混乱情况。据有关部门统计,刑事案件靠证人证言定案的达80%以上,其中45%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而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这就说明有近80%的案件,证人证言不能以质证方式加以确认,而只能经过司法人员询问作笔录,并只能当庭征询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

  (二)认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两种情况

  1.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对于其庭上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没有证言笔录,直接出庭作证。此时该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是该证人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的影响,并应和其他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进而形成证据链条,以辨别证言的真伪。

  第二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有证言笔录,且又出庭作证。此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补充证据。在我国,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的,该证言笔录可用来反驳对当庭陈述的质疑,也就是说此时证言笔录是当庭陈述的补充证据。如果能再和别的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则该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直接采信。第二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不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弹劾证据,用来削弱该证人的可信性,即它仅证明证人的品格,不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前后陈述差别较大,漏洞较多,则其证言应予以直接否定而不被采信。如果差别不大或小有出入,应在认真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④

  2.不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知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为某些原因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此时其证人证言以庭前证言笔录的形式出现并固定下来,其法律效力又如何认定呢?我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应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通例,在英美法国家表现为传闻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言词和直接审理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言笔录未加限制,直接导致了大量书面证言的“常态化”使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凡是可能获得言辞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包括证言笔录)。⑤同时,应严格限制使用最高法院意见第141条,证人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或者书面陈述,可作合法证据对待;证人未经法院准许而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不得采用,应由提供证人一方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page]

  (一)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即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奉行完整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仅有一定体现,但并不强调贯彻。我国则表现为刑诉法条文中已蕴涵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但在文字上无类似表述。而且其后还规定证人不出庭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的例外。我认为在这种例外演变为普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成为惯例之时,有必要将该原则明确写入法典。

  (二)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在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时,而对这些事实的发表意见和看法。假如不排除这一证据,则证人的意见和看法可能会因证人的判断评价能力而出现错误,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主审法官的注意力,甚至会转移人们的视线,给及时审理案件带来麻烦,形成诉累。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由于意见证据并非是证人对其自身所接触、经历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是证人自己的主观意见,因而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能否作为证言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排除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估计等,也就是说我国对证人证言排除意见证据。

  (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根据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所谓传闻证人是指将得诸于他人的事实予以报告的人,传闻证人所做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能用来作为定罪依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亲身认识之欠缺,除有充分证据支持对待证事项有亲身认识的事实认定外,证人对该事项不得作证。实际上就是指证人必须对他所作证的事项有亲身的认识,因为法官在审理中一般会做这样推定:当证人作证时,通常他会说他所看、所听到的东西,以使法院可以检验证人所感觉到的东西。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说如无法定理由,传闻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原因主要在于,传闻证据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一致,未经宣誓或确认,也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更无法当庭查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从这个角度看,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作用相似。如某证人可能会说:甲曾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只要甲所说的不是传闻,或是属于传闻法则的例外范围皆可,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弄清楚到底证人是否对所发生的事情有第一手亲身认识,或是证人只知道甲所告知的事项,假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的认识,那么证人便不能借助于甲所说的,可是倘若证人只知道甲所说的,那么证人便不能确定或不否认甲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而只有对甲所作的陈述有认识,而法院也只可对甲所叙述的事实加以检视,而非对这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⑥[page]

  四、小结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采信规则,在前文中已作了详尽的论述,

  我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下面的规定是必要和现实的:

  (1)在现阶段使用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只能对那些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而言。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场并听见证人的陈述,或排除伪造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有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做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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