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应作为证据的立法建议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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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种类的法律规定。在这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之中的一种被法律确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律不应当把之作为证据,应通过立法予以取消。


首先,这种证据的存在,违反了犯罪者自证有罪或无罪的国际惯例。在国际上,犯罪者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有罪的或无罪的,这是他们的一种权利。我国这条立法是要求犯罪者自承认自己有罪或无罪,不合时宜。


其次,与本法的其它条款之间有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说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什么意义,导致第四十二条与四十六条之间存在矛盾。


第三,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长期以来,司法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了证据之王,错误认为只要嫌疑人供了,案件就破了成为铁案了。于是,有的司法人员不惜一切代价逼取口供,产生了象佘祥林之类的冤案。刑讯逼供长期存在,使司法活动不文明,对于保护人权不利。


第四,不作为证据更加有利于调查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司法机关就应当积极地侦查收集证据,真正承担起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也不会去刑期讯逼供,使司法更加文明,更能体现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执法为民,也有利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和文明进行。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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