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更新时间:2014-04-15 09: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

  导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下面是对对本次修改进行解读。

  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

  一、再修改的原因

  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经济增长。法制观念增强。

  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的《北京公约》、1992年的《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现行刑诉法与这些公约差距甚大。

  二、再修改的宗旨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3月14日通过。共290条。

  再修改的宗旨可以概括为:促公正、促效率、保人权。

  【总则部分】

  一、原则性修改

  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

  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2.改变庭审方式:从“讯问被告人而展开庭审”的方式向“证人出庭、出示物证书证而展开庭审”方式转变。

  部分案件管辖下沉: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2.“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提级管辖。

  二、刑事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缩小会见权的限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强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身份:“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4.明确法律援助义务:国家义务、集体义务。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通知”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

  5.律师执业中的犯罪:在原来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原案侦查机关以外的机关立案侦查。

  三、强制措施的修改

  (一)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尽量少捕、不捕”的方针。

  2.逮捕分类:(1)一般逮捕。列举“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强调其在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2)特别逮捕。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明确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删除“有碍侦查”而不通知的情形。(2)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建议释放或直接变更)。

  (二)拘传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传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禁止规定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3.检察拘留

  延长期限:一般为14日,特殊情况——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

  除无法通知或涉嫌“三类案件”而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修改

  1.适用条件

  区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增加“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形。

  2.取保候审

  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信息变动的报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遵守规定——“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增加保证金数额的确立和返还的规定。

  3.执行程序

  无论是被取保候审还是被监视居住,可以责令嫌疑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三类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内执行监视居住。

  【证据部分】

  一、证据概念和形式

  1.证据概念

  旧概念(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现行刑诉法采取了“事实说”。

  新概念:“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再修改的刑诉法采取“材料说”。

  2.证据形式

  增加“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将其与“勘验、检查笔录”并列;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资”,即“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列。共八类证据形式。

  3.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客观条件的保证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二、证人作证制度

  1.证人作证原则

  个别作证原则: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出庭作证只有个别进行,才具有证据能力的原则。禁止“联合签名”、座谈会。

  庭审质证原则:未经当庭质证、辩论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现行法第47条,再修改予以重申。)

  2.证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体: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

  出庭例外:严重疾病;境外事务;证言豁免(亲情关系、国家机密、职业信赖、自证其罪)。

  出庭保障:物质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补偿”。安全保障——“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3.证人出庭作证的询问技巧和规则

  (1)询问技巧

  正例:确立询问范围(证明对象)→层层剥离→点击重心。

  反例:“你将你知道的情况讲一下。”据此回答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

  (2)询问规则

  Ⅰ.相关性规则:询问内容与定罪、量刑问题相关。

  Ⅱ.禁止主询问方诱导发问规则:主询问方不得诱导发问(leadingquestion),反询问方(交叉询问方)可以进行诱导发问。“诱导”:暗示,或者问话就是答案。

  Ⅲ.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的规则:主询问方对其证人确立询问范围之后,反询问方的询问不得超出主询问的范围。

  三、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的规则。

  适用范围: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性: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排除程序:庭前排除程序(自行排除程序);庭审排除程序(启动——告知权利、书面申请;调查——被告方陈述、公诉人举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对方质证、相互辩论;处理——延期审理,驳回申请,确认违法。

  2.意见规则:排除陈述者就案件事实所发表的推测性、评论性、判断性陈述的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

  排除理由:有碍发现实质真实;妨碍司法裁判。

  适用范围:主体范围→普通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对象范围→推测性陈述、评论性陈述、判断性陈述。不适用于专家证人的结论性意见。

  3.补强规则:广义上是指对于证据证明力较弱或者可信性受到质疑的证据材料,必须提供其他证据的补充强化之后,该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狭义上是指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处刑罚的证据规则。

  广义适用: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者的证言,弱智者的证言,单一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未成年人的证言。

  狭义适用:共犯口供相互印证一致,而没有其他证据。

  四、刑事证明

  1.证明责任:运用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刑罚主张成立的义务。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相统一。

  承担规则:首次明确规定“运用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刑罚主张成立的义务由控诉方负担”。

  责任例外:证明责任倒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立法精神:保留现行法的合理部分,借鉴英美法系做法。

  修法措施:采纳“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成分,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增加“排除合理疑点”的规定。

  新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审前程序】

  侦查程序改革

  1.结构性调整:侦查程序结构是由“检、侦、嫌”三方组合的“小等腰三角形”结构。检方居于三角形顶端,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同时,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表侦查意见的形式“引导侦查”。侦查方与犯罪嫌疑方分别居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平等对抗”。

  2.技术侦查法制化:检察机关享有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而执行权由国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行使。

  3.秘密侦查部分合法化: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肯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确立“控制下交付”。

  4.生物证据合法化:“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5.全程录音录像:“可以”——一般案件;“应当”——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6.强调询问证人的地点: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

  7.完善搜查程序: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8.扩大查封、冻结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9.健全侦查监督:侦查监督的类型分为:专门机关的侦查监督;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起诉方式改革

  1.废除“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

  2.恢复“全案证据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

  1.概念:庭前会议又称审前会议,是在开庭审判前,由法官主持,检方与辩方参加,主要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商讨,并由法官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一种会议。

  2.任务:管辖异议;是否回避;证据交换;强制措施变更;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撤回起诉;等等。

  【审判程序】

  1.改革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刑事案件。

  适用条件:A、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B、被告人自愿认罪;C、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设立“特殊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亲友、教师列席法庭,说服教育;限制新闻报道。

  (2)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被告人悔罪,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不经过刑事审判的没收程序——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和庭审认定,听证程序,法院裁决,申诉复议。

  (4)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对象,听证程序,法院裁决,申诉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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