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者认为,经济全球化下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律合作中有两种趋势很值得关注:一方面,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确立和发展控制国际犯罪的创新性的制度和措施,如控制洗钱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网络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腐败犯罪的制度和措施等;另一方

作者认为,经济全球化下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律合作中有两种趋势很值得关注:一方面,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确立和发展控制国际犯罪的创新性的制度和措施,如控制洗钱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网络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腐败犯罪的制度和措施等;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越来越注重在控制国际犯罪中平衡谐调国际社会的多元价值,注重通过“法律规则”明确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领域尊重基本人权的义务和责任。作者认为,保护主权、保护人权和保护环境是当今国际社会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要维护的共同核心利益。作者曾在《新近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探析》一文中对控制国际犯罪与保护主权的问题进行过初步探讨,①本文将主要对控制国际犯罪与保护人权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是确保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现代国际法中,尊重基本人权是一项基本原则。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宣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1955年4月24日订于万隆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明确提出十项原则,并宣布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和平相处,并发展友好合作。其中第一项原则就是“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宣布,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其中所列举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下称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明确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并强调,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联合国宪章不合。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国际社会在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尊重基本人权方面,采取了多样化的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通过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是确保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是国际社会维护共同核心利益的不可替代的措施。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基础,要维护这一重要基础,就必须预防、禁止和惩治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例如国际刑法中所规定的灭种罪、反人道罪、奴隶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等都是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国际刑法通过预防、禁止和惩治这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来促进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
二、在控制国际犯罪中注重保护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国际社会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是促进“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和国际法治。因此,在控制国际犯罪中注重保护人权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尽管控制国际犯罪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但是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不注意保护人权,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就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过程。这是因为,控制国际犯罪涉及到相关国家和国际社会动用最强大的权力和采取最严厉的措施,极有可能损害相关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重要权利。要确保控制国际犯罪成为推进尊重基本人权的手段,而不是破坏基本人权的手段,就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将尊重基本人权原则明确化和具体化,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以1998年罗马规约为例,罗马规约不仅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犯罪,还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罗马规约第2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身或其他身份等做出任何不利区别。在国际社会各国实力不相等、被告人财富悬殊很大的情况下,特别需要强调人人平等之国际法意识和信念,在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的尊重,追求法治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罗马规约还通过规定“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以及“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以维护“尊重基本人权”的国际和平和安全。
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保护人权领域的进步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尽管从今天的眼光来看,这些规定存在明显不足。② 20世纪90年代初的两个国际法庭宪章有很大的进步,如明确规定在根据规约证明被告有罪以前须假设被告无罪;被告应在没有不适当的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被告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对被告的处罚仅限于监禁;被告人有权上诉和获得减刑或免刑等等。
1998年罗马规约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一个世纪以来的发展。罗马规约有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包括: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一般原则。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规约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罗马规约第66条规定,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规约第22条规定,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延伸。涵义不明时,对定义做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根据规约第24条的规定,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③ 同时,无论是在调查期间还是审判期间,规约都特别强调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例如,在调查期间,根据规约第55条“调查期间个人的权利”规定,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page]
(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公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④
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中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既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全体人类基本人权的尊重,也是国际社会走向国际法治过程中国际司法的重要特点。一方面,被告人并不等于犯罪者,如果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使法律的正义之剑偏离方向,落在没有实施国际罪行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头上,而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另一方面,在现代国际社会,即使被告人是犯罪者也应享有作为“人”应有的合法权利,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是法治的重要标志。通过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打击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犯罪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中依法保护被告人权利也是实现国际公正的重要措施,上述两者的有机融合也是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和尊重基本人权原则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反映。
三、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承受者。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不可替代的优势和责任。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主要规定的是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尊重基本人权主要还是要依靠主权国家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1949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宣言第2条指出,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宣言在强调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指出各国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内以及对其管辖下的人民的基本义务。宣言第6条指出,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第7条指出,各国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下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之义务。
但是,仅仅靠宣言宣示尊重基本人权是远远不够的,特别在控制国际犯罪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可以克减自己的义务也是国际法面临的新问题。要确保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中尊重基本人权,就必须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2001年欧洲理事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的规定也给我们提供了在控制国际犯罪中保护人权极佳的范本。2001年欧洲理事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确立了一系列控制网络犯罪的新措施,但同时注意在使用这些新措施中保护人权和自由。
(1)控制网络犯罪及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2001年公约首先以“共同条款”规定了控制网络犯罪的程序法中贯穿始终的原则:确立控制网络犯罪的必要权力和程序并在确立、补充和使用上述权利和程序的过程中对人权提供适当的保护。上述原则通过“程序条款的范围”和“条件和保障措施”予以规定。
(a)程序条款的范围。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缔约国应通过可能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立本程序法部分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以展开对特定犯罪的侦察和诉讼。除本公约第21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各缔约国应将此种权力和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根据公约第2条至第11条所确立的刑事犯罪;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其他刑事犯罪;对刑事犯罪的电子证据的收集。
公约的规定表明,公约有关程序法的措施不仅适用于公约规定的网络犯罪,也适用于公约没有规定的以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对其他犯罪的电子证据的收集。这也反映了网络公约的起草者不仅希望利用网络公约控制网络犯罪,还希望利用网络公约的规定控制其他犯罪⑤
(b)条件和保障措施。公约第15条要求,缔约国应确保在确立、补充和适用本程序法部分规定的权力和措施时,必须符合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的保障措施。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些条件和保障措施应对人权和自由提供充分的保护。
(2)公约还专门提及受保护的权利包括缔约国根据1950年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约和1966年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所承当的义务所产生的权利。公约还指出这些措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公约还进一步指出,为使这种条件和保障措施就对于有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性质而言是适当的,还应对这种权力和程序给予适当的独立的监督。在与公共利益一致的程度上,尤其是在正当行使审判权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对本程序法部分的权力和程序对第三方权利、责任和合法利益的影响。
公约有关“条件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缔约国具有义务在国内法中建立对人权和自由提供充分保护的法律措施。
缔约国对人权的保护应符合其为当事方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并注意相称性原则。
缔约国有义务确立独立监督措施以保证这种人权保护的充分性。
缔约国应考虑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⑥
2001年公约注意扩展权力和限制权力的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2001年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注意在授予主管机关控制网络犯罪的必要程序权力时,没有片面地强调权力的重要性而将权力推到不受限制的地步。公约的起草者注意到控制网络犯罪必须扩展国家在控制犯罪方面的权力,因为仅靠传统的权力难以控制网络犯罪这一特殊犯罪的需要。但是,在巨大的权力面前,如不加以合理的限制,就可能破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而导致损害法治的根基。为此,因此,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共同条款”,第16条至21条每一条中都重申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不得违背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公约为何在已规定了共同条款的情况下,还不厌其烦的反复重申公约所规定的具体权力和程序不得违背共同条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这说明了公约对限制权力、防止滥用权力的高度重视。[page]
四、国际组织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与责任
20世纪曾被人们称为“国际组织的世纪”。进入21世纪后,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刑法领域,国际组织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进行合作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式。各主权国家通过条约建立了各类国际组织,授权国际组织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的职权。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单一国家所不具有的优势,发挥着单一国家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以禁止酷刑的国际法规则为例,为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违反基本人权的行为,联合国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推动制定普遍适用的国际标准。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国际社会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和决议均对禁止酷刑予以明确规定。这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包括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在此影响下,各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制定了相应的公约,如1949年《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1985年《美洲预防和惩治酷刑公约》,1987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⑦
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明确界定“酷刑”的定义,并要求每一个国家保证将酷刑行为作为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将一个国家对其国民的酷刑行为也作为危害国际社会的国际犯罪对待,表明国家社会在促进人权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⑧
1984年12月10日在第39届联大第93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是专门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全球性的国际公约。⑨ 该公约继承并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等公约和宣言中关于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犯罪行为的精神和原则并使之具体化、制度化。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所包含的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根据1984年《禁止酷刑的公约》的规定所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具有重要权责。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在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履行公约义务所采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可将上述评论载入提交给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移交的年度报告。上述程序均在公开会议上进行。
公约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1名或多名成员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在缔约国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视情况而定认为适当任何意见或建一并转交该缔约国。委员会根据第20条采取的一切程序均是秘密进行的,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这些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在于该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载如其向其它缔约国和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
1987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是一项预防机制,是对《欧洲人权公约》司法机制的补充。该公约有意不建立实体规范。公约设立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委员会则由每个成员国选派的一名代表组成。选派到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道德水准、公正、独立并且还能执行外派任务。
委员会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进行定期或临时访问。每个访问团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可以访问被剥夺自由者被羁押的任何地点;可以不事先通知就访问上述任何地点;可以对这些地点进行回访;可以与被剥夺自由者私下交谈。委员会全部工作的基础是保密和合作。每次访问结束,委员会都要撰写一份报告,就其所观察到的事实和发现的状况进行评论、提出具体的建议。
如前所述,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和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有关的国家在适用和解释公约中的不同看法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解决争端,国际公约通常明确规定,适用和解释公约产生的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因此,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国际司法机构通过解释,也可以在人权保护上起到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如在德国诉美国的拉格朗案中,国际法院判定,美国有关当局在对德国拉格朗兄弟进行拘留、监禁和判刑的时候,由于没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b)条通知德国驻美国领事机构,因此,美国不仅违反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承担的对德国的有关义务,也违反了公约第36条第1(b)款为个人所创设的权利。
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作用。
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建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断努力。国际联盟时期,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努力的重大成果是拟定了《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作为1937年《防止及惩治恐怖行为公约》的附件。上述法律文件虽然有24个国家签署,但只有印度一个国家批准,所以一直没有生效,公约所拟定的国际刑事法院也一直没有成立。⑩
联合国成立后,一直推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1948年12月9日第三届联大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种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1973年11月30日第28届联大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控犯本公约第2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page]
联合国前任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将近半个世纪以来——几乎从联合国成立以来,联大就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和惩罚应该对种族灭绝罪行负责的人。许多人以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种种耸人听闻的惨事——集中营、残酷暴行、集体灭绝、大屠杀等,永远不会再发生了。但是它们还是一再发生了:在柬埔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卢旺达。我们这个时代——甚至就在九十年代里,我们看到,人所能做出来的邪恶是没有极限的。‘种族灭绝’已经收进了我们时代的词汇。针对这个可怕的现实,我们必须付出历史性的回应。”1993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决定成立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的第955号决议,成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而经过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坚持不懈的努力,国际刑事法院也终于在2002年成立了。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正如联合国主管法律事务的副秘书长汉斯·科雷尔所说,历史上犯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大多数没有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断,犯下这种暴行的人大多数是相信他们的罪行是不会受到惩罚的。致力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人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发挥有效的吓阻作用。一旦人们清楚看到,国际社会将不再容忍这种残暴的行为,而是会追究责任,并且给予适当的惩罚,不论他们是国家元首、指挥官,还是战场上最低级的士兵或者民兵份子,那些煽动种族灭绝行动的、发动族裔清洗运动、在武装冲突中杀害、强奸和残暴伤害平民、或者用儿童进行令人发指的医学实验的人,将不再能够找到愿意助纣为虐的人。
面向国际社会整体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有助于实现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公正性。从本质上讲,司法权是一种中立的权力,司法活动应以体现公平正义为其基本要求。历史上的几个临时国际法庭,虽然在惩治严重的国际犯罪、保护人权等方面做出过重要贡献,但由于历史的局限,在体现司法权的公平和正义方面存在着不足。例如,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是战胜的同盟国为审判战败的轴心国而成立的,法庭的法官全部来自战胜国,被告则限于战败国的军政领导人,而同时期同盟国有关人员实施的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却没有得到惩治。
五、个人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与责任
控制国际犯罪与个人责任密切相关。由于个人可能成为从事国际犯罪的主体,要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就必须确定并追究这些犯有国际罪行者的“个人责任”。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国际法逐步形成和发展了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有关个人刑事责任问题方面,20世纪的第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是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该国际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公开指控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犯有违反国际道德和条约神圣义务的严重罪行。根据条约第227条的规定,将组织一个专门法庭,在保证给予被告人以辩护权的情况下,对威廉二世进行审判。条约第228—230条还规定了战争执行者的刑事责任以及刑事审判问题。(11)上述规定对于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传统国际法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在历史上第一次在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对战争发动者由国际性法庭进行审判,第一次对战争发动者以条约的形式进行公开的刑事指控,第一次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君主和军事负责人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纽伦堡和东京两个国际法庭的审判对于建立和发展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机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继承和发展了《凡尔赛和约》提出的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思想,并将书面的规定变成了现实。它在历史上第一次成功地对犯有侵略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的罪犯,根据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进行了审判,追究了犯罪者应承担的个人刑事责任,并在审判中发展和完善了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充分肯定了两个国际法庭所取得的历史成就,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使纽伦堡宪章和审判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发展。(12)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推进了与个人刑事责任相关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确立了凡犯有国际罪行者必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这种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区别于国内法的个人刑事责任,也区别于传统国际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不考虑被告的地位,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执行上级的命令,也不考虑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内法。两个法庭所确立的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成为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对国家庇护权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予以限制。要有效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对庇护权和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予以限制。纽伦堡审判后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对此有明确规定。例如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灭绝种族罪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联合国大会1967年12月14日通过的《领土庇护宣言》明确规定,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在庇护之列。
承认了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分离性和相关性,促进了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国际法开始承认国家也可能从事犯罪行为。由于以国家行事的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紧密相连,例如侵略,往往是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从事了行为侵略,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代表西方国际法学说的《奥本海国际法》在1947年发行的第六版中,首次出现了“国家广义的违法行为,包括从普通的违约到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新观点。(13) 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指出,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侵略战争是破坏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14) 认识到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分离性和相关性的意义主要在于:在有关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制度设计上既不能以个人责任代替国家责任,也不能以国家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法治的精髓是正义和公平,体现在刑事责任中则是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因地位身份的不同而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有所区别。但是,对于作为国家公务员和国际公务员的个人而言,他们更应该了解和遵守国际法对于个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因为国家公务员和国际公务员在代表国家和国际组织行使权力中,他们的行为即可能推进保护人权,又可能构成对人权的侵犯。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为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罪行,多半是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情况下,呈大规模或组织化状态发生的。因此,在这些犯罪中,身居高位的人所起的作用往往更大,而恰恰又是这些人最容易凭借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逃脱其国内法的制裁。因此,早在二战时期,为了不让那些身居高位而又对人类犯下累累恶行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就规定,“被告之官职上地位,无论系国家之元首或政府各部之负责官吏,均不得为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之理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曾所任之官职,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任何罪行之责任”。(13) 两个法庭的50名被告人全部是德日军政领导人,这也说明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这两个法庭宪章的规定和法庭的审判实践使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正式确立。在此之后,《纽伦堡原则》、《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等国际法文件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page]
国家公务员和国际公务员在代表国家和国际组织行使权力中,可能构成对人权的侵犯。但在对于具有特殊地位的国家公务员和国际公务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还要考虑遵守国际法有国家公务员和国际公务员享有豁免权的法律规则。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对时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外交部长阿布杜拉耶·耶罗迪亚·恩多贝西先生(以下简称“耶罗迪亚”)发出“缺席国际逮捕令”,指控他作为主犯或共犯,犯有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并犯有危害人类罪。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国际散发。
根据经1999年2月19日“关于惩治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法律(以下简称“比利时法律”)修正的、1993年6月16日“关于惩治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国际公约及其1977年6月8日的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的法律,对叶罗迪亚先生所指控的罪行应在比利时受到处罚。对比利时的这一行为,刚果明确提出反对,并在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比利时上述行为的诉讼。刚果认为,第一,比利时的行为构成了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侵犯;第二,比利时的行为侵犯了一个国家现任外交部长的外交豁免权。
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就此案做出判决。法院判定:对阿布杜拉耶·耶罗迪亚·恩多贝西先生发布逮捕令,构成比利时王国违反了对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法律义务,因为它们未能尊重刚果民主共和国现任外交部长依国际法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性。但是,法院特别强调,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对其实施的任何犯罪不论轻重都不予以惩罚。刑事管辖豁免和个人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管辖豁免很可能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犯罪的起诉受阻,但它不能免除该人的全部刑事责任。因此,在任或离任的外交部长依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并不妨碍在特定情形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第一、这样的人在自己的国家不享有国际法赋予的刑事豁免,因此可以依据国内法有关规则由国内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如果他们所代表的国家决定放弃豁免权,他们就不享有外国法院管辖豁免;第三、一个人停止外交部长职务后,他或她在其他的国家不再享有国际法赋予的全部豁免权,一国的法院可以就其任职期间之前或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在任职期间以个人身份实施的行为对他或她进行审判;第四,一国在任的或离任的外交部长可以在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受审。(2)
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还有皮罗切特案。皮诺切特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3) 自1996年起,西班牙法院接受西班牙受害人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起诉,根据西班牙《法院组织法》和《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就皮诺切特执政期间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根据西班牙《法院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西班牙法院可以对西班牙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无论嫌疑犯是是否为西班牙人,也无论犯罪地是否在西班牙。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治疗。
1998年10月,西班牙当局根据《欧洲引渡公约》向英国提出引渡皮诺切特到西班牙受审的要求。英国当局根据西班牙的请求,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针对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和英国警方拘留皮诺切特的行为做出裁定,认为皮氏“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裁定皮诺切特败诉,认定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12月17日,在皮的律师指控英上议院因有大法官与大赦国际有联系而裁决不公的情况下,英上院表示将重新审议11月25日裁决。
1999年3月24日,英上院最终裁定,认定皮诺切特作为前国家元首,在关于酷刑的指控上不享有豁免权,英国司法当局逮捕皮诺切特是合法的。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的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
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陈弘毅认为,英国上议院法庭在“皮诺切特案”判决的最大启示是,在某些情况下,贵为国家元首的人,如在本国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的暴行,在其卸任后即使其本国不对他进行司法追究,他在国外也可能受到逮捕起诉、引渡或审判。如果他所涉嫌所犯的是某些国际罪行,他和他的国家将不能主张其豁免权。但陈教授同时又指出,皮诺切特以取得特赦和豁免作为交出其独裁政权的条件,接受这个安排作为民主转型的代价是智利人民的选择。任何外国或外国司法机关对皮诺切特采取的行动都会惹来争议,并有干涉智利内政之嫌。(18)
传统国际法有关个人责任主要是自然人的责任,近年来的一些国际公约开始规定法人的责任。例如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专条规定“法人责任”。根据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参与和实施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法人责任不因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公约强调指出,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参与和实施犯罪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19) 公约的规定说明。不仅自然人应了解和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法人也应了解和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
自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达沃斯提出“全球契约”以来,在一些特定领域,个人和公司应遵循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国际标准正在成为新的潮流。联合国鼓励各国的企业接受并实施“全球契约”所包含的有关人权、劳工和环境领域的9项国际法规则。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全球契约”又增加“反腐败”原则为第十项原则。我国的企业也应适应这种新的潮流,在我国推进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的法治进程中采取适当的行动,主动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项目课题“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犯罪的法律控制”(项目批准号:02JAZJIY820004)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 该文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第133—136页。[page]
② 参见《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2条的规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26务的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9条的规定。
③ 参见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3条第2款和24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④ 上述所列举的仅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第55条第2款还规定了个人在被讯问时所享有和应被告知的四项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保持沉默和提供法律援助等内容。
⑤ 参见2001年《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14条的规定。
⑥ 参见2001年《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15条的规定。
⑦ 《美洲预防和惩治酷刑公约》由美洲国家组织于1985年12月9日通过,并于1987年2月28日生效。1987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2月1日生效。截止1999年3月1日,欧洲理事会的所有40个成员均已批准了公约。
⑧ 根据1975年《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的规定:(1)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2)酷刑是过分严厉、故意施加、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⑨ 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并于1988年批准了该公约。
⑩ M.CHERIF BASSIOUNI,INTERNATIIONAL CRIMINAL LAW CONVENTIONS AND THEIR PENAL PROVISIONS,NEW YORK,1997,PP.7911—810.
(11) M.CHERIF BASSIOUNI,INTERNATIOBAL CRIMINAL LAW CONVENTIONS AND THEIR PENAL PROVISIONS,1997,PP.126—129.
(12)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I)号决议确认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一系列国际法原则。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第177(II)号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A)编纂纽伦堡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B)按照(A)中所提到的原则准备反人类和平和安全罪法典草案。
(13) 奥本海《国际法》,1947年英文版,第307页。奥本海国际法第1—4版都认为,国家只有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唯一后果是对错误行为进行精神和物资的补偿。
(14) 参见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第5条的规定。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强调指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
(15) 参见《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
(16) 关于本案的相关资料,可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45—474页。
(17) See Melinda White,Pinochet,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Immunity,Southwestern,Journal of Law and Trade in the Americas,Spring,2000,pp.209—216.
(18) 参见赵秉志、陈弘毅主编:《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8页。
(19) 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法人责任”的规定。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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