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监管方式

更新时间:2012-12-25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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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监外执行,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监外执行的一般特点和监管方式的现状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及附条件性,对被判处管

  监外执行,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监外执行的一般特点和监管方式的现状

  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及附条件性,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在监管场所关押,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方法,罪犯可以回家居住,但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此外,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一旦条件消失,应当收监执行。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痊愈、怀孕条件消失或哺乳的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应当收监执行。缓刑犯、假释犯,如果不遵守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

  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的执行也涉及到监外执行,公安部23号令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中也同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的用语是一种指引性的规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致使各地理解不一样,造成了实践中几种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几乎没有区别,在社区矫正地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仍然安排公益劳动、外出要经过批准、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只是在安排公益劳动的量上、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时间上相对宽松一些,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思想自由。另外,客观上,公安机关限于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也不够重视,难于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监外五种人有针对性地区别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走形式的状况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改革完善监外执行方式的建议

  从我国监外罪犯的执行现状看,监督管理工作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监外执行法律法规种类、数量多,目前,涉及监外执行监督考察的法律法规主体和形式复杂多样,仍在生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就接近300个,但由于许多规定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现行的各种规定相互之间也有冲突,缺乏可操作性,给实际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需要改革。

  1.改革“被管制、假释等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的规定,代之以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首先,我国南方许多地区人多地少,个体、私营经济发达,外出经商的人数占常住人口相当的比例,外出经商是其生存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其次,1986年颁布《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的时候,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管理各项事务还处于计划经济模式之下,而现在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对发达,本着对罪犯生存的需要,让其外出打工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因此,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能够严格遵守监督管理机关的各项规定,可视情况批准其外出经商,但应建立更为严密的定期报告和考察制度,出省、市的要与经商地监督管理机关建立协助监督关系。

  2.废除管制和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种类,代之以缓刑

  就管制和单独剥夺政治权利产生的基础而言,是在特定的历史时代下,为了处理那些“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但又无现行反革命活动;既应当给予一定的惩罚,但又不够判处徒刑的条件”的历史遗留的大批反革命分子,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就其实际效果而言,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早已逐渐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从目前情况来看,凡适用管制的,都可使用缓刑来代替;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由于各刑种在刑罚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而单独剥夺政治权利,曾经是针对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制定独立的《监外执行法》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监外执行罪犯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受到严峻的考验,监外执行的效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出台独立的《监外执行法》,明确细化标准,严格规定执法的程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一是明确监外执行的主体,落实监督责任,避免多头管理、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目前,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探索,在试行的社区矫正地区,乡镇司法所成为了实际上的监外执行主体,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用法律加以明确。二是明确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内容。避免因规定不明确造成的执法不统一现象。三是明确撤销缓刑、假释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将未经批准外出逃避监管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给予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等作为撤销条件之一,以减少监管机关的管理难度。

  (二)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现阶段,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五种监外罪犯不同的性质,可采取针对性更强的管理措施,以达到更好的管理效果。如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基于其仅是一种资格刑,主要内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公职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监管措施的设计应围绕有利于监督执行对象是否行使这些权利进行,而不应盲目地限定执行对象人身自由。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等限制自由的监外罪犯,除了现有法律已经规定的限制自由方面的约束外,可增设义务负担,如根据犯罪人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其经济能力,要求其承担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在犯罪人无法接受赔偿的情况下或根据其犯罪情节,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公益性服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更多的是考虑如何跟踪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是否消失,保障及时督促收监的问题。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促进监外执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2007年6月,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部署开展了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从调查的情况看,全国的脱管、漏管监外执行罪犯占监外执行罪犯数约20%,问题相当严重,目前仍有一部分尚未纠正,而且稍有松懈,就容易发生“前纠后发、边纠边发”的现象。一些地方还存在重审判、轻执行,重办案、轻监管,重监内执行、轻监外执行的思想,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多数地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体系还不够健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仍是刑罚执行和社会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因此,应建立健全监外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规范监外执行包括法律文书送达、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等各个环节,明确司法机关各部门的职责,切实规范执法行为,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监外执行罪犯信息交流平台,切实解决监外执行罪犯监管信息不畅、底数不清、跨地区监管落实难、脱管人员查找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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