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18 18: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上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于这种大形势下,在我国研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正确确定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是诉讼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所急需。被害人是受犯罪
随着上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于这种大形势下,在我国研究被 害人的诉讼地位,正确确定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是诉讼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所急需。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 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 位,世界各国规定的不尽相同。英国和美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低,在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虽然原则上被害人个人有起诉的权利,然而除部分犯罪 外,在1985年刑事起诉法实施前,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警察开始起诉程序的。在刑事程序中,是否逮捕被告人,是否予以羁押、是否起诉、判决和量刑、变更审判 日期以及向新闻界提供有关被害人情况的范围等情报,是否告知被害人,完全取决于警察和法院。在美国,案件是否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等,都取决于警察、检察 机关。在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被害人都视为证人,享有与证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害人难以积极主动参与刑事诉讼。与英美不同的是,法国和前联邦德 国在立法上较为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如法国传统上一直承认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即实行民事原告人制度(见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 典》第85~91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


  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95条规定:在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为参加人提出与公诉合并,即使在判决后,为了提起上诉,也可以作出这种合并,与公 诉案件合并后,参加人可以不管检察官的意见如何,自己独立提起上诉。从以上规定看,尽管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赋予被害人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注重刑 事被害人的权力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趋势。


  在国际上对受害人利益保障 日益加强的形势下,研究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确保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仅对及时、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而且对及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都有着重要意义。第一,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的全过程了解比较清楚,有的被害人能够较准确地提供被告人犯罪的 时间、地点、犯罪经过,造成损害的详细情况,这些对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查清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核实证据都有重要作用。第二,从被害人及其受害情况 与正确定罪、量刑的关系看,也必须重视研究被害人。正确的定罪,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构成,考虑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因为被害人及其受害情况在定罪中的作用不 同:特定的被害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是认定经济犯罪的基本标准;被害人的受害情况严重,危害情节恶劣是加害行为情节严重而构 成犯罪的要件;被害人的法定危害后果是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状况及受害情况在量刑时也有重要作用:被害人的身份是某些犯罪是否情节严重的量刑根 据,被害人的受害情况是认定结果加重犯和认定某些情节加重犯的客观依据。第三,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加强研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 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相应的一些诉讼权利,但与被告人的规定相比显然有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比较重视对被告人的保 护,而对被害人则很少传唤到庭,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得不到保障;从根本上讲,犯罪涉及犯罪人、社会和被害人,忽视、疏远刑事被害人,不利于查明案情、打 击犯罪,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如果要制止以上情况发生,就必须强化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新司法人员观念,并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切实得以实现。由于 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常常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影响,而案件的结果又与他们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正确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被 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说,必须重视研究被害人。在刑事被害人学研究中有的学者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用“刑事上的对立者”加以概括。 既然如此,没有理由只重视和着重研究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只有对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全面地研究,才能准确地分清责任,正确处理案件。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 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日〕榷桥隆 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刑法杂志》第29卷第2期)


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两者权利义务在很多方面是对等的。两者都依法 享有申请回避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权;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且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相同。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辩护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都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两者对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 均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两者机会均等。两者都有 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对此采取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在第一审程序中,两者都有权获得传票;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有权 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书证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互相辩论;有权校验法庭笔录;有权接到 判决书。在第二审程序中,两者都有权获得抗诉书副本;被告人有上诉权,被害人有申请抗诉权。两者都有权提出申诉,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page]


  被害人的上述许多权利都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重要内容,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提高被害人地位的重要性,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也应当看到,同为当事人,两者的诉讼权利并非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


  1、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辩 护与代理”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 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 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6条。)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 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 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有报案、控告不一定就会立案。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如前文所述更是难以行使。相 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极其充分的,几无任何限制,“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同为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


  4、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标志的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


  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还 有许多对被害人的其它诉讼参与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 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又 如,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同 时,与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权利相比,被害人的有关调解、撤诉等重要的实体处分权利更是无从谈起。等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强调惩 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已很重视保障人权,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立法者虽然从保障人权出发力求平衡被害人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透视整部法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地位之名,无当事人地 位之实,充其量只是个准当事人的角色,其诉讼地位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即比证人的诉讼权利多,而比同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 利少。国家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 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 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 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 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另据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 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 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 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 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德国强制 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 保障。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 机关的权利。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 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 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其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 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 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page]


2、不起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可有效的保障人权。对被害 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 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 变。


  4、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 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 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 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被害人及 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 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 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 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 等。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 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 犯。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 情况进行量刑。


  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 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 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应当明确 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 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 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 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 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 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 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主要 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 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 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 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 共利益完全一致。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 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 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 拿大、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 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page]


  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 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 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在执行刑罚阶段,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 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 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 变化是有限的)(注: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在我国,真正确立被害 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也会导致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的变革,如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权和上诉权,将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 分割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 1997年第2期。)。但是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因此如何重新建构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被害人权利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的刑事诉讼结构,这是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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