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豁免(也称“国家驻主权免除”),一般作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内容出现,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或免受他国管辖,该原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体现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并以“明示放弃”作为主要表达方式更有利于表现政府的权威。”
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按照《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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