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钥匙后入室窃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更新时间:2012-12-18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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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2005年7月8日,徐某因生意不如同行翁某,便授意方某去殴打翁。2005年7月11日晚上,方约好马某、陶某和郑某等人云殴打翁某,并告知他们翁某身上有钱就抢钱没钱就抢钥匙。当晚10点多钟,方某和郑某骑摩托车把翁某骗至万年县青珠公路偏僻地段,二人施计离开,并叫
一、案情 2005年7月8日,徐某因生意不如同行翁某,便授意方某去殴打翁。2005年7月11日晚上,方约好马某、陶某和郑某等人云殴打翁某,并告知他们翁某身上有钱就抢钱没钱就抢钥匙。当晚10点多钟,方某和郑某骑摩托车把翁某骗至万年县青珠公路偏僻地段,二人施计离开,并叫马、陶赶去对翁实施抢劫。马、陶找到翁后,马假装向翁借手机打电话,遭到翁的拒绝,马上前打了翁几个耳光,陶从翁身上搜出现金50元和钥匙3根,之后马、陶骑车离开并将抢得的钥匙给了郑。方、郑二人立即赶到翁处,将翁带到万年县城“开心”网吧上网。2005年7月11日凌晨方拖住翁继续上网,郑则骑摩托车带马、陶来到万年县裴梅镇街上翁的金银店旁,郑在外望风,陶用抢来的钥匙打开店门,马、陶入室将柜内的价值2075元的银制手饰盗走。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中,对马某、陶某使用暴力拦路抢劫50元现金和钥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存在异议。但对两被告人抢劫既遂后进入翁某的打金店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马某、陶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其抢劫钥匙的行为是窃取财物的预备行为,为入室盗窃创造条件。从客观行为上看,其后续行为,取走财物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而是秘密窃取。其次从侵害的客体上看,受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双重客体。故对其后续行为应定性盗窃罪,应当以抢劫和盗窃罪对被告人实行并罚。 第二种意见:综合全案,马某、陶某使用暴力拦路抢劫50元现金和钥匙,之后用钥匙入室盗窃,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定性抢劫罪。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行为。案犯在事前的预谋中目的就是抢劫财物,因对所抢得财物不满足的情况下才用抢劫钥匙入室继续窃取财物,此时同案人也施计限制翁某的人身自由,所以其后续入室取财行为虽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刑法原理,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马某、陶某前一个抢劫行为和用抢劫所得钥匙窃走财物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还是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其前后行为虽然从形式上分别符合抢劫和盗窃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两者不能割裂看待。因为抢劫财物是案犯作案的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牵连实施了用抢得钥匙入室窃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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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被发现仍实施犯罪的是否认定入室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刀入室属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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