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撕票”行为之罪数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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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实际中的故意“撕票”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对于“撕票”行为罪数之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在我国1997颁布的刑法中却明确规定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以一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
实际中的故意“撕票”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对于“撕票”行为罪数之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在我国1997颁布的刑法中却明确规定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以一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
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但是经过几年来的实践,笔者认为该条款关于罪数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罪数认定不明,条文表述不清,从而导致实务判罚混乱
1、犯罪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实施之前杀害被绑架人的,之后又对被害人近亲属相威胁索要财物的,理所当然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并分别实施了杀害和绑架行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客体。但是在上述条文当中并没有予以表述,只是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实务中,有的法官对上述情形定为
故意杀人罪,有的定为绑架罪,有的定为故意杀人和绑架的数罪,在罪名认定上较为混乱。另外以死体对受害人近亲属相要挟索要财物的,是否应定为绑架罪,尚存在争议,因为犯罪人隐瞒事实真相进行犯罪,绑架行为和欺诈行为存在竞合,此罪彼罪不易判断。
2、犯罪行为人在绑架得逞之后杀害被害人的也应数罪并罚。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尤其是在勒索钱财未果, 或者说是已达目的之后,杀害人质的符合数罪认定之标准。因为, 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实施了两个行为, 即杀人和勒索钱财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两种不同的故意,即勒索财物和杀害他人;客观上侵犯了两个不同的客体, 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他人的
生命健康权利。虽然这所侵犯的两个客体同属一人但是两客体的性质不同, 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对犯罪行为人应数罪并罚。
其次,在犯罪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不可被绑架行为所包容
1、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 在绑架过程中, 如果行为人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无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引起的,笔者认为, 在绑架罪里杀人行为不应被绑架行为所包容, 两行为应分别定罪,实行并罚。从包容犯理论上看, 虽然在绑架罪的实施过程中绑架行为和杀害他人的行为在客体上, 判罚程度上(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行为实施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包容性或者说是相同性,但是,从本质上讲, 两行为不可融合。因为, 两行在本质上存在区别, 且社会危害程度又不同,无论是在主观目的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对于两行为应数罪并罚,定两个罪名。
2、虽然认定两个罪名和认定一个罪名在处罚程度上相同,最终结果都可能判处犯罪行为人死刑。但是对抢劫罪的处罚多了一项罚金,因此,定数罪可以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罚金处罚;并且在具体操作中关于罪名的认定不应含糊,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
再次,刑法第239条将杀人行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不符合罪数认定之理论。在我国对吸收犯的认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将两种犯罪行为所吸收,才可认定吸收犯。但是我国刑法第239条并没有规定绑架罪将故意杀人罪吸收,而只是将杀人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因此条文制定和表述方面存在一定的弊端,
最后,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239条,即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行为人的应当数罪并罚。修改后的239条,法官可以综合裁量各种
量刑情节,从而判处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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