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子进等交通肇事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1)海南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子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琼海市大路镇蔗园坡村委会君子湖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甘子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琼海市大路镇蔗园坡村委会君子湖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0年1月被取保候审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周正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万宁市龙滚镇多格管区大罗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秋菊,女,1952年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琼海市温泉镇益群村委会第五队农民,住该队。系被害人史宏钰之妻。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甘子进、周正空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子进、周正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甘子进驾驶铃木皇两轮摩托车(车号琼CB0598)从加积镇人民路往侨联方向行驶,通过正值黄灯闪烁的四枝分叉路口时,与被告人周正空驾驶的正从东风路进入人民路的简易四轮货车相撞,致使甘子进及坐在该摩托车上的甘子亮均被撞倒地受伤,简易货车也因避让撞上从南门岭方向沿东风路直行而来的一辆嘉陵摩托车,导致该摩托车司机史宏钰死亡。三辆车也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案发后,周正空已赔偿死者家属 1984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菊因史宏钰被撞死亡,花去抢救费488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6.60元,护理费 26.58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48500元,死者生前抚养、赡养各一人的生活费用612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65元,车辆处理管理费 150元,共计63114.6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子进、周正空违章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根据俩被告人在本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负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甘子进、周正空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甘子进、周正空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菊经济损失31557.34元;周正空已赔偿19846.25元,应再赔偿11711.08元。[page]

  原审被告人甘子进上诉认为,虽然甘子进违章靠左占道行驶,但其行为与事故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正空驾驶无证照货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超速行驶,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正空上诉的主要意见为:1、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甘子进、周正空各自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上诉人已积极赔偿损失,原判在量刑上应从轻考虑。其被判一年徒刑,缓刑一年,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甘子进、周正空因违章驾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两伤及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甘子亮、甘子平、叶运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车管所证明书、调解书、尸体检查笔录及医院出院诊断书、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上述系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子进无证驾车,且偏左占道,与周正空未确保安全驾驶无牌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在量刑上均对俩上诉人给予了从轻考虑,应予维持。甘子进、周正空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原判处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史宏钰被撞死是因为俩上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且两人的责任大小无明显区分,原判认定俩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并分别负责赔偿原告人50%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亦应予维持。周正空上诉所提“原审判决俩上诉人各负一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甘子进提出“周正空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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