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立天交通肇事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住所地顺德区均安镇三华西区百安路1号4-5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立天,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镇赫山区樊家庙乡仙峰村包家村村民组。因交通肇事于200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建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河溪水乡孔家冲村丁火大屋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男,193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区大岑乡四村。系被害人何中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雪英,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区大岑乡四村。系被害人何中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喜昌,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区大岑乡四村。系被害人何中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瑞梅,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区大岑乡四村。系被害人何中贤之女。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立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曾立天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曾立天提出上诉,本院改判曾立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8日环球公司与丁建新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将高黎码头到华口工地的填沙工程发包给丁建新。丁建新并没有从事填沙工程资质。之后,丁建新组建车队做填沙工程。丁建新将一辆向他人购买的悬挂粤T-02009号牌实为假牌的自卸大型货车卖给曾立天,并雇用曾立天为其做填沙工程。曾立天没有驾驶证。
  2004年4月26日19时许,曾立天驾驶粤T-02009自卸大型货车运沙后驾车准备回家,途经顺德区容桂华口天九路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何中贤死亡。曾立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曾立天的行为致被害人何中贤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1091.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每年4054.58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何再安生活费20491.4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927.35元,计算7年),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刑事部分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环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立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中贤死亡,应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曾立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雇于丁建新从事填沙雇佣活动,丁建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填沙工程资质的丁建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曾立天、丁建新、环球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立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郭雪英、何喜昌、何瑞梅死亡赔偿金81091.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0元,共8227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生活费20491.4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建新、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曾立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球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判决被告人曾立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建新承担垫付责任;2、环球公司将填沙工程转包,被害人的死亡与环球公司无因果关系,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生活费20491.45元,超出原告人起诉时所要求赔偿11242.28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立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中贤死亡,造成被上诉人何再安、郭雪英、何喜昌、何瑞梅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立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中贤死亡,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何再安、郭雪英、何喜昌、何瑞梅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曾立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雇于丁建新从事填沙活动,应当与丁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环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填沙工程资质的丁建新,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环球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被告人曾立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建新承担垫付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因此,环球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采纳。环球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将填沙工程转包,被害人的死亡与环球公司无因果关系,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民法理论,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建新并不具备从事该填沙工程的资质,但却承揽了该工程,环球公司未严格审查,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和被上诉人丁建新、曾立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球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环球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生活费20491.45元,超出原告人起诉时所要求赔偿11242.2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该项赔偿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建新、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曾立天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人曾立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郭雪英、何喜昌、何瑞梅死亡赔偿金81091.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0元,共8227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安生活费1124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黎健毅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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